星韵讲堂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
发布时间:
2025-11-19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5年11月7日,本所乐利雄律师围绕该《征求意见稿》中回应实践关注的部分亮点条款,与本所律师进行交流、探讨。
首先,乐利雄律师对《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背景和体系结构作了介绍。由于2024年新《公司法》对旧的公司法体系做了系统性、实质性的修订,引入了大量的新制度和新规则,在客观上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为确保新旧法律平稳过渡、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并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指引,最高人民法院以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为基础,对既往的多个公司法律解释进行整合、修订与细化,形成了这份《征求意见稿》。
体系结构方面,《征求意见稿》由一般规定、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责任、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公司治理、公司解散与清算、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以及附则8个部分构成,共计90条,其核心使命在于将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操作性强的司法规则,有效回应公司治理实践中的痛点与难点。
接着,乐利雄律师对《征求意见稿》的部分亮点条款进行解读。
一是对于破解法定代表人辞职困境,《征求意见稿》首次引入了法定代表人辞任与涤除登记规则。长期以来,法定代表人“辞任难”是公司治理中的痛点,特别是实践中有很多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提交辞任申请,也常因公司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而无法脱身。《征求意见稿》第1条首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涤除登记”制度,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自公司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不以公司同意或工商变更为前提。同时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判令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未确定或未应诉的,则判令办理涤除登记。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辞任生效至登记完成期间的过渡责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活动,原则上由公司承担责任,除非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明知其已辞任。
法定代表人辞任与涤除登记规则的确立,体现了法律对法定代表人职业自由的尊重,也平衡了交易安全与公司内部治理的关系,是对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的重要补充。
二是通过关联交易索赔与退出路径双保障,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征求意见稿》第3条明确关联交易“程序违法即影响效力”:董监高及关联人未经决议程序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主张“对其不发生效力”,且即便履行程序,若实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人仍需赔偿,杜绝“程序合规、实质侵权”。
第39条则为受压迫的小股东提供了退出路径,规定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小股东“经营参与权、收益权完全落空”时,小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三是细化“刺破公司面纱”标准,统一人格否认裁判逻辑。《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5条吸收《九民纪要》精神,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细化为“过度控制、财产混同、资本显著不足”三类情形,并明确认定因素(如财产混同需审查“财务记载区分、股东是否侵占公司财产”,可委托审计);同时,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横向人格否认”,规定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若财产混同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旨在打击“关联公司逃废债”。
四是规范股东出资责任,明确加速到期、股东失权与未到期股权转让风险。为应对认缴制下股东“认而不缴”的问题,新公司法第54确立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本次《征求意见稿》第24条进一步明确了其适用条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公司怠于向股东追缴+债权人主动请求。同时,解释构建了“先诉讼、后追加”的程序规则,强调加速到期须经审判程序确认,债权人需另行起诉主张,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避免“程序越位”,保障了股东的诉讼权利。
与之配套的是第26条规定股东失权制度。《征求意见稿》25条规定了公司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制其利润分配、表决权等权利,甚至通过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股权。失权后六个月内未能处置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义务按比例补足出资。该制度强化了股东间的相互监督,体现了“出资与权利相挂钩”的原则。
第42条和第43条则锁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强调“内部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不得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若转让时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债务”情形,法院可直接判令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堵死“转让逃责”漏洞。
五是对于股权代持的规范与风险防范,明确规定了代持认定、显名条件及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在实践中很常见,但背后的法律风险也极高。本次《征求意见稿》第31条至第33条系统规定了代持关系的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及无效情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代持股权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和维权途径等内容,为股权代持下的法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六是对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制。本次《征求意见稿》共设10条对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核心包括:第79条禁止通过修改章程设置“不当限制股东权利、排除特定人员任职”的反收购条款,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第82条明确上市公司“市值对赌条款无效”,禁止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实控人约定“市盈率不达标即回购”,避免转移市场风险;第85条要求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管“退回超额薪酬”,填补此前违规薪酬无明确返还规则的空白。《征求意见稿》对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制条款,旨在防范市场风险与违规操作,保护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乐利雄律师选取了《征求意见稿》中部分争议较大的条款与所内律师做了交流、探讨。例如:第21条规定的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条款,明确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其请求权基础是否经得起推敲?
第24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在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已有明确规范并非“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基础上,自行加上“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这一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限定条件,是否有违反《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价值取向和立法原意的越权之嫌?
第37条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条款,一方面承认对赌协议有效,但同时却又拒绝投资人对公司违约行为的赔偿请求,在履行上做了限制,究竟意欲何为?
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远不止本文所述几点,本此分享仅是围绕部分亮点条款进行的解读和交流,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集思广益,早日颁布并实施正式司法解释,进一步推动公司法治的现代化与市场化转型,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更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律环境。
作 者 介 绍

乐利雄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企业法律顾问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