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韵讲堂 | 刑事案件中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
发布时间:
2025-05-17
2025年5月9日,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第七期业务学习由江智明律师主讲,以去年广东省汕头的一起冤案为引,以21世纪发生的几起重大冤假错案为例,为大家阐述了刑事案件中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

一、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简单粗暴的侦查方式,自古以来盛行于司法实践之中。其逻辑很简单,就是“能量守恒定律”,嫌疑对象为了避免眼前的危害(皮肉之苦),就应当说出潜在的危害(刑罚之苦)。当然,刑讯逼供并不必然产生冤假错案,但是冤假错案当中几乎都有刑讯逼供。所以说刑讯逼供是冤假错案的最为主要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对口供的依赖度太强。因为口供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定罪证据。寻找其他客观证据或者其他证据都不如口供直接省事。之前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等都有刑讯逼供的因素。
二、侦查假设的错误引导
侦查假设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基于已有的线索、证据和现场情况,对案件性质、犯罪过程、嫌疑人特征或作案动机等提出的一种暂时性、推测性的解释或推断。它是侦查活动的逻辑起点和指导方向,帮助缩小侦查范围、明确调查重点,并随着新证据的发现不断修正或推翻。但如果在侦查过程当中主观的坚持侦查假设来侦查破案,就很容易现冤假错案。在何家弘所著的《迟到的正义》一书中所讲的十个案例,其中三个案件是被害人归来而翻案的。这种主观断定被害人的身份,那么侦查假设的基础就不存在,再加上对案件的侦查假设作出错误断定而在后续侦查中发现问题也不加以修正的情况下进行侦查破案,所带来的结果可想而知。这也是2020年发生的杭州杀妻碎尸案,公安机关在确定被害人尸体组织之后才立案侦查的原因。
三、科学证据的错误解读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用于侦查破案的技术就越来越多,除了传统的足印、鞋印、指印、撬痕、伤口、枪弹痕迹、笔迹等各种痕迹,高科技的设备利用到侦查当中来,其中有测谎仪、色谱仪、质谱仪、DNA鉴定等等。这些痕迹学和仪器都是侦查破案的工具,如果分析的正确那肯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种科学证据也可能被错误解读,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一、把种属认定结论误解为同一认定结论。在DNA鉴定技术出现之前,对杀人案件现场需要提取血迹,并对血迹进行血型鉴定,其实血型的认定是种属认定,而非同一认定,因为血型相对比较固定的几种类型,而拥有相同血型的人其实有很多很多,除了几种稀有血型。如果仅凭血型来认定被害人的身份或者犯罪嫌疑人,那么有很大概率会出错。这种种属认定结论只能作为一个印证的证据,而不能作为直接证明证据。如滕兴善冤案。
其二,把倾向性鉴定结论误解为确定性鉴定结论。其实很多的技术性鉴定结论都具有相对性,并不是绝对性的,只有在一定的前提之下才能确定其相对性的大小而已。如测谎仪,测谎结论为什么一直不能作为鉴定结论,因为测谎技术的偶然性比较大,它只是一种倾向性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性鉴定结论。但在杜培武案件中的测谎结论给了公安机关以坚定的支持,让公安机关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四、证人证言的错误引导
如果说鉴定结论都有可能存在很多的疑问,那么证人们有意无意地使侦查人员受骗也是经常出现的事情。比起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的主观性更强,而且这种主观性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因此,证人证言中的问题也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其一,被害人的“被害妄想症”。其二,有些证人因为好处而做假证。其三,有的证人出于报复心理而做假证。其四,有的证人因为他们的想象力过于丰富而给案件带来恶果。其五,有的证人因为感到事实会妨害自己的利益而带有隐瞒的陈述事实。其六,还有的证人因为自己的价值观和或者身份等各种因素的原因,对所见所闻的感官也是会很具有职业性或者主观性。
五、案件中证据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证据也一样具有两面性。任何案件的定性都是通过对客观事实的主观理解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给它定性主要是人依据自己对客观存在的主观认识而下的结论。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要对在案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研判,要将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矛盾点排除,才能得到更为客观合理的结论。这在杜培武、佘祥林、张氏叔侄等冤案中都可以看到,案件中的很多矛盾点是没有被客观的排除的,而只是主观上排除。那么这种情况下,冤案的发生也很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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