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批量服装抄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兼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标准
发布时间:
2026-06-17
服装行业长期处于“仿款遍地、维权艰难”的现状困境。由于常规服装款式难以落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也难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7条(该条在原法中对应第6条,为避免因新旧条款序号不同而产生理解偏差,后文统一称为第7条)“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相关跟风模仿行为的规制力度有限、十分模糊。在此背景下,滋生了大量的跟风模仿行为,致使服装原创品牌苦不堪言,但却对只能对抄袭制仿行为望洋兴叹。
近期,由本所吴清旺律师团队方琰律师代理的一起知名童装品牌批量抄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实现绝境翻盘,迎来二审逆势取胜,获得有利改判。一审中,法院以服装款式不构成特有装潢、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为由,驳回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突破《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行为”的认定局限,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认定被上诉人批量抄袭50余款服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结合该案代理思路与裁判逻辑,系统梳理服装款式的法律保护路径,旨在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边界与裁判标准。


一、案件基本概况
我方为国内经营十余年的知名童装品牌方,旗下品牌在主流电商平台拥有千万级粉丝体量,多款童装经由知名设计师设计,经长期市场运营,已成为受众广泛的经典热销款。
2023年,我方发现,被告(也即被上诉人)在天猫、京东、唯品会三大主流电商平台,大规模上架与我方热销款式高度近似的童装产品,涉及数十款,覆盖外套、连衣裙、套装、羽绒服等全品类。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以零设计成本批量复制他人成熟设计、以低价抢占市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遂进行公证取证,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服装款式多为童装行业常见设计,未形成可独立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有装潢”。同时,被诉产品全程标注自有注册商标,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据此判决驳回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改判观点
一审判决的核心逻辑是将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与混淆可能性绑定,我方在二审中再次明确强调核心观点:应当跳出对单款款式识别性与混淆度的争论,转而围绕被上诉人抄袭行为的规模性、针对性与主观恶意展开,重点论证其行为本质是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对其予以遏止。
二审法院查明,剔除跨平台重复款式后,被上诉人共有50余款服装与我方主张权利的款式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我方产品上架时间均早于被诉产品。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涉案款式为行业通用设计,也无法证明其设计来源于独立创作。故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持续、大量抄袭仿冒他人服装款式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二、服装款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服装款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重障碍,《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保护范围均无法完全覆盖批量抄款行为,这也是此类案件维权难度较大的根本原因。
(一)《著作权法》保护难点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表达,而服装款式保护通常难以落入《著作权法》的权利保护范围:
第一,服装的基础版型、剪裁结构主要服务于穿着功能,属于实用功能范畴,无法进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仅当服装设计的艺术性部分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单独存在时,才可能被认定为美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
第二,童装设计普遍采用卡通形象、基础配色、常规工艺等公有领域元素,单款设计的元素组合往往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第三,行业内常见的抄款方式,是在不改动由版型、配色、印花元素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仅通过对少量版型、元素、位置等非核心细节进行改动,规避《著作权法》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常规成衣款式基本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获得全面保护,更难以规制系统性、批量性的款式抄袭行为。仅有能够独立于服装本身的印花等平面图案,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保护难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所规制的是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是禁止通过仿冒他人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中,适用场景最多的是第7条第1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须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1)相关设计属于商品装潢范畴;
(2)该装潢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
(3)该装潢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4)被诉行为会导致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第7条的适用,正是基于两项核心判断:
(1)服装款式本身属于产品本体设计,而非附加于产品的包装、装潢。涉案款式尚未脱离通用设计范畴,消费者不会仅凭款式直接对应到特定品牌,未形成独立于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
(2)被上诉人在商品详情页、吊牌等显著位置均标注了自有注册商标,品牌区分清晰,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识别不同品牌,难以产生直接的来源混淆。
即便适用第7条第(4)项的兜底混淆条款,同样需要满足“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这一前提,本质仍属混淆型规制,无法覆盖“未能造成来源混淆,但无偿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纯粹搭便车行为。
- 救济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一)第2条的适用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是对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情形的补充与兜底,用于规制虽未落入法定列举的行为类型,但实质违反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第2条的司法适用边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即司法实践对第2条的适用秉持谦抑性原则,凡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或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条款能够规制的行为,就不得直接适用第二条,避免原则性条款被泛用。具体来说,适用第2条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要件:
(1)被诉行为未被《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条款所规制;
(2)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经营权益确因该行为受到实际损害;
(3)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可责难性。

(三)本案适用第二条的核心论证逻辑
二审法院围绕上述适用要件,结合全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一是案涉服装款式由我方设计完成,虽然部分元素源自公有领域,但整体设计具有一定新意,凝聚了企业研发与经营投入,是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经营利益。
二是被诉50余款服装与我方对应款式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被诉产品上架时间均晚于上诉人产品,被上诉人具备接触条件,款式数量规模远超正常市场巧合范畴。
三是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式为行业通用设计,也无法证明其系独立创作,其持续、大量抄袭仿冒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核心抗辩事由的裁判结论
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提出了多项抗辩,但二审法院均未予采纳,针对前述核心抗辩事由,二审法院的裁判结论可归纳为四点:
第一,侵权款式占自身在售商品的比例高低,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仅可作为赔偿金额酌定因素;
第二,产品上架时间间隔较长,不能否定搭便车行为的本质,待他人产品经市场验证后再抄袭,反而是更具针对性的不劳而获;
第三,主张涉案设计为行业通用设计需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第四,自有商标仅可对抗混淆类主张,不能阻却第2条一般条款的适用。

四、代理复盘与实务启示
作为代理律师,我们认为本案能够实现一审全驳到二审改判的绝境突围,核心在于我方跳出了一审的论证框架,没有纠缠于对一审判决依据“款式是不是特有装潢、会不会造成混淆”的进一步反驳,而是另辟蹊径,在二审中多次强调应当回归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从“竞争行为本身是否正当”的本质层面展开完整论证。复盘本案的上诉代理思路,有4点经验可供同类案件参考:
第一,应及时调整权利主张的论证重心。一审阶段原告的主张虽同时覆盖了第7条仿冒与第2条一般条款,但论证重心更多放在款式的识别性与混淆可能性上,最终陷入了“服装款式天然识别性弱”的认定困境。针对一审裁判,二审中,我方主动弱化单款款式的“标识属性”,转而强化强调整体设计的“劳动成果属性”,突出权利人在设计研发、市场验证、品牌推广中的持续投入,明确该经营成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竞争利益。
第二,从“单款比对”升级为“行为模式定性”。单款款式的比对很容易陷入“细节有差异所以不侵权”的抗辩陷阱。我们将论证重点从单款相似度,转向被上诉人整体行为模式的不正当性:通过50余款产品的规模性、全品类覆盖的针对性、整体照搬但细节微调的手法的一致性,论证被上诉人并非偶然撞款,而是有组织、有计划的系统性抄袭,主观恶意明显。
第三,巧用对方证据反向印证主观恶意。被上诉人提交的差异对比说明、全平台商品占比统计、第三方在先设计等证据,看似是抗辩依据,实则可以反向印证其侵权故意。比如其逐款列明的非实质性差异,恰恰证明其是刻意针对原告产品进行精准改动,以规避侵权认定。
第四,把握一般条款的适用边界。我们在代理意见中专门回应了谦抑性原则,明确论证本案不存在著作权、商标权、混淆条款等优先适用的特别规范,涉案行为已经实质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经营利益、扰乱了行业竞争秩序,完全符合一般条款的适用前提。
本案二审改判,不仅是单个案件的维权成果,更明确了服装款式在著作权与混淆条款之外的兜底保护路径,也重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边界,既不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干预正常市场竞争,也不让恶意搭便车的行为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对于所有坚持原创的服装品牌而言,这份判决给困境撕开了一道口子,让其看到了维权成功的曙光,它既为原创设计保护提供了清晰的司法参照,也为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构建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撑。
文/方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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