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韵经典案例(二)| 中国信达与中新建设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25-02-27
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利益,尤其是当抵押优先权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各方权益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星韵所办理的一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成功为抵押权人争取到了最大的权益保障。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达”),被告为中新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建设”)和黄菊花。事件简介如下:
- 2013年,黄菊花和中新建设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616号一单元1201室房产(以下简称“标的房产”),房屋总价87万余元,黄菊花支付购房款27万元。
- 2018年,黄菊花女儿向中新建设财务人员转账120万元,并本案中主张该款项中的67万余元为剩余购房款。
- 2019年,中新建设向华夏银行贷款,并以标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 2020年,华夏银行将对中新建设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
- 2021年,中国信达起诉中新建设,主张债权及抵押权。
- 2022年5月7日,黄菊花起诉中新建设,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有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黄菊花名下并解除抵押。
- 2022年5月13日,法院判决中国信达对标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 2022年6月2日,判决购房合同有效,但驳回黄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 2022年11月19日,中新建设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国信达申报对标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中新建设管理人认为黄菊花对标的房产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对中国信达的抵押优先权不予确认。

提起诉讼
中国信达对中新建设管理人作出的债权认定结果不服,提出书面债权异议后,中新建设管理人仍然认为黄菊花对标的房产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中国信达对标的房产不享有优先权。中国信达遂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即,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诉讼时,对管理人认定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以债务人为被告,对管理人认定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以该他人为被告。

本案中,中国信达对管理人不予认定本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同时,对管理人认定黄菊花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有异议。因此,本案将中新建设和黄菊花均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告对标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不予确认被告黄菊花对标的房产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
争议焦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包括黄菊花是否享有标的房产的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以及中国信达是否享有对标的房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核心争议点为黄菊花是否享有标的房产的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优先于抵押权需要满足以下二个条件:一是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二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己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商品房消费者的认定需满足三个条件:
-
- 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已支付全部价款。
案件困境
为了否定黄菊花享有标的房产的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必须否定以上三个条件之一。但是,黄菊花起诉中新建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黄菊花和中新建设的购房合同有效,且黄菊花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中新建设管理人也已经调查确认黄菊花在台州市市区无其他住房。

案件突破
黄菊花起诉中新建设案件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影响,也是本案能否突破的重点。代理律师充分利用公开信息查询该案相关情况,并通过“中国庭审网”找到该案公开审理的录音录像。

代理律师仔细研究了该案整个庭审过程,发现三个疑点:一是该案原诉讼请求包括“办理标的房屋按揭手续”;二是该案代理黄菊花出庭的人员正是黄菊花女儿,黄菊花女儿当庭陈述“产业集团资金紧张,帮忙借一点”;三是相应款项并非支付给中新建设,而是支付给中新建设所在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这三点说明“黄菊花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条件可能无法成立。代理律师将该案庭审录音转换为文字稿,作为证据提交。同时,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要求中新建设管理人提供中新建设收到购房款的相应凭证,中新建设管理人未能提供。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菊花虽与中新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此外,黄菊花现居住于宁波市,户籍在温岭市,涉案房产的处置不会影响其生存权与居住权。因此,法院认定黄菊花不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
信达浙江分公司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若要对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否认,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或未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信达浙江分公司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应予确认。即使黄菊花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也不能否认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仅是实现顺位的先后问题。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
- 不予确认黄菊花对涉案房产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
- 确认信达浙江分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仍可通过相反证据推翻
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黄菊花是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是否实际居住等事实,推翻了管理人关于黄菊花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的主张。只要有相反的事实证据,仍然可以在后续程序中重新审查和认定破产债权。
- 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的认定标准
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的认定条件,即必须满足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房产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三个要件,强调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和居住权的核心地位,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 抵押优先权与消费者优先权的冲突解决
本案涉及抵押优先权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的冲突问题。即使黄菊花享有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也不能否认信达浙江分公司的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仅是实现顺位的先后问题。这一裁判思路明确了在优先权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确定权利的实现顺序,而非直接否认某一权利的存在。
文/蔡妮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