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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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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

作者:王素华 夏晶晶 来源:本站
点击:7545 日期:2011/7/31 20:08:33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提单物权性的内容、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关系、提单物权性在国际贸易各环节的具体表现等问题争论较大,迄今没有定论。这种状况无论是对于有关提单的立法,还是对司法实践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以及提单究竟代表何种物权的问题亟需理论上的梳理与澄清。虽然许多学者对提单的物权属性发表了各自的见解,文章很多,但是,理论上的分析,特别是从物权法理论来论证提单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文章尚难见到。
本文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从物权法的角度进行了理论分析。本文以提单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事实为前提,根据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相区分的民法理论,以及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原理,并结合当前国内外法律相关规定来分析提单的物权性质,论证了提单不仅具有物权性质,而且它所代表的物权是一种推定的货物所有权。

关键词:提单 物权凭证 推定占有 间接占有 所有权转移

引言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中的重要单证,自十四世纪产生以来,就在国际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领域中一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提单最初是产生于海运环节,充当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收据,后来又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提单发展到今天早已不再是单纯的运输单据,而是在国际贸易的买卖、运输、结算全过程都起积极作用的单据,在各种法律关系中处于枢纽地位,已成为现行国际贸易体制的基石之一。  自英国1794年Lickbarrow v. Mason一案确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以来,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已经被国际贸易、结算及海商法界所熟知,但是对于提单是否物权凭证、提单表彰何种物权,学术界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鉴于此,对提单物权性质问题,亟需理论上的梳理与澄清。

一、提单的定义
有关提单的国内法及国际公约给提单下定义的并不多见。英、美等国将海陆空运输单据通称为提单。专指海运时,则称海运提单。《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提单是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签发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证,包括空运单。”  另外,美国仍将记名提单归为“提单”之列,但规定其不可转让,且无须凭此交付货物,从而与海运单一致。
英国船运法规定,提单是由船东或其他代理人所签发的文件,该文件确认货物装上何船并驶往何港,以及运输装船货物的若干条件。  而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的提单,仅限于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不包括记名提单。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是这一保证。
而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  中没有使用在业界已耳熟能详的“提单”的概念, 而是代之以“运输单证”的称谓,也不再直接使用物权凭证的表述方式, 而是单纯提及“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收据”这两项功能。在《鹿特丹规则》中,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减损,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依然存在。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规定并没有将提单直接称为物权凭证,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但另一方面,我国《海商法》上的提单与《汉堡规则》中的提单实际上有重大区别,前者包括了记名提单,只是不能转让,而后者则没有提及记名提单。此外,我国的提单不同于内河及沿海运输中的运单,因为运单不可转让,而且无须凭单提货。
从以上对提单的定义情况的描述中可以了解到,提单是海上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凭证,它是承运人已经收取或实际装运其所述货物的证明;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一定条件下,是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物权凭证。 一份单据只要符合了这个定义就是提单,否则,即使单据表面记明为“提单”,也不应当视其为提单。

二、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的理论分析
(一)物权凭证的含义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现代各国的民法一般都没有对它作出直接定义,学者的观点也不能统一。通说称物权为直接支配物而具有排他性之财产权。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谓凭证,是指证明某种事项或权利的单证或文件。  这些单证或文件本身并不具有这种证明的效力,只是由于经济现实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在法律上或者以惯例的形式确认这些单证或文件的证明效力,并由法律或惯例赋予其效力,才使这些单证或文件具有了法律意义,成为一种凭证。相应的,物权凭证也是如此,作为凭证的一种,物权凭证是指能够证明合法的单证持有人对单证下的物享有物权的单证,其法律特征有:(1)法定性,即其证明效力是由法律或惯例赋予的;(2)对物性,即物权凭证作为一种与物权相关的凭证,必定要与一定的物相对应。物权凭证本身即代表和象征着其项下的物,物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通过物权凭证所证明的只是其对物权凭证项下的物的权利,而不是金钱或是其他;(3)其先决条件是,其项下的物的实际占有同物的所有权人分离。若物处于其所有人的实际占有之下,则物权凭证的存在便毫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了。
现在国内学术界一般认为“物权凭证”一词系舶来品,源自英国法中“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一语,是由对其进行翻译而引进的法律术语。在大陆法系国家,鲜见“物权凭证”这一称谓,与之相似的应是“物权证券”。学者们对document of title的译法有许多不同主张,主要是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占有权凭证、权利凭证、物权证券,甚至还有主张为提货凭证。而对“title”的译法则是问题的焦点,它可译作权利、所有权、所有权资格。英国学者Charles Debattista博士在论及“document of title”中“title”一词的含义时指出:“该词是最为善变的法律术语,其意义随上下文的改变而改变,对于其含义,人们尚未达成共识。在不同的场合,该词在所有权、占有权、诉权以及风险意义上使用。”  《元照英美法词典》的对其相关解释是:“产权;所有权。该词在法律上经常使用,但缺乏明确统一的定义。它通常指一个人对财产,尤其是土地等不动产所拥有的组成所有权(ownership)各项权利,有时也被用来指所有权本身,但在严格意义上,“title”并非所有权,而是所有权的证据和基础,是构成所有权的全部要素的集合。”  实际上,英美近现代财产法里通常用“title”一词来表示相对所有权概念,  这是由于英美法没有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美国财产法》提到“title”时说,“财产所有权往往不完整,但总得有一个相对的所有人。所有权资格(title),就是一个相对的所有权概念。在法律实践中,它通常与所有权(ownership)具有相同的意义……本书一般都翻译成所有权。”  由此可以看出,相对所有权的含义最符合,最接近“title”在英美法中原有意义。我国学者胡正良认为,对于专有名词“document of title”应从整体上并结合特定的语言背景和对其进行法律解释的氛围加以理解。对于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权利的集合,在各种物权类型中,只有所有权具有最完整的权能,与之最为符合。所以,将“document of title”称作所有权凭证最为准确。
关于物权凭证的含义,英美法中有颇为详尽的论述。Black’s Law Dictionary对其定义为:“包括提单和其它足以证明单证的持有人有权接收、占有和处分单证及单证项下货物的单证。”英国《1889年代理法》第1.4条中规定:“‘物权凭证’应包括任何提单、码头收据、仓库收据、交货保证或命令,以及其它在正常商业交往中作为货物占有或控制的凭证的单据,或者通过背书或交付,授权或意图授权单据占有者转让或接受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15)条将“物权凭证”规定为:“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接收、占有或处分凭证及其所代表的货物的其它单证。” 由此可见,从学理论述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而言,“document of title”所证明的单证持有人的权利均为对单证及单证项下货物的接收、占有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认为是货物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一种最完整的物权类型,只有所有权人才能拥有接收、占有和自由处分标的物的权利。
所以,根据英美法中关于物权凭证的含义的表述,物权凭证可以定义为:法律承认为代表和象征货物,对其转让推定产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其自身足以证明其合法持有人对其所代表的货物享有接收、占有和处分权利的单证或凭证。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贸易中,提单在客观上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首先证明了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物权,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它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该提单下的货物享有物权的最有力的证明。
(二)《鹿特丹规则》中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之传承与减损
《鹿特丹规则》未规定提单的概念,其仅有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其第1条第14款规定:“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1)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
(2)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该条第18款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的信息,或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有联系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1)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
(2)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同时,该条第15款又规定:“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一种运输单证,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
该条第19款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1)其中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并且
(2)其使用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要求。
《鹿特丹规则》将物权凭证的功能从运输单证这一总括性的概念中剥离出来, 而后再区分情况,将此种功能赋予可转让的提单,可以有效地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鹿特丹规则》虽未直接使用物权凭证的概念,但却将此种功能隐含在相关的条款之中, 通过分析公约的定义条款,即可看出这一点。《鹿特丹规则》第1 条除了将运输单证区分为可以转让和不可转让的两种形式,而且还不惜笔墨地对可以转让的运输单证加以描述, 将其定义为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辞,或以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所承认的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措辞,表明货物应按照托运人或收货人或持单人的指示交付,而且其上没有标注“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的字样。公约作出此种规定,其本意无非是要突出宣示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所具有的物权凭证功能,否则,对运输单证加以区分将毫无意义。
然而,在《鹿特丹规则》下,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虽然得到了隐性传承,然此种功能却在一定程度上被公约中的另一种制度所减损,对于可流通运输单证, 《鹿特丹规则》承认承运人“合法的无单放货”的前提条件是单证中明确载明可以不提交单证。此规定在解决不凭可流通运输单证交付货物的难题的同时,也给当事人选择不适用该规则的机会——是否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取决于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是否同意在提单中载明可不凭单放货的选择。
 《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2款规定:在签发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如果其上载明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此时可在不影响第48条第1 款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则:一是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由于单证持有人接到了交付货物的通知而未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于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请求提取货物,或因持有人未能适当证明其是公约第1条第10款第1项第1目所列的人(即在指示单证中被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之一而被承运人拒绝交付,或承运人经过合理的努力而无法确定持有人时,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而无法确定托运人的,可以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二是承运人根据前项规定按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了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也不考虑依据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第9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即《规则》中规定的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透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虽然没有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但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并不绝对地坚持这一功能。
《鹿特丹规则》第47条的规定正是《鹿特丹规则》维护可流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体现。例如,如果某人在承运人“合法无单放货”后成为持有人时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被放货,则此时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已经用尽,不再代表货物,故不再具有提货权,但仍是他和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具有索赔权。如果该人是善意的持有人,尽管承运人凭借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把货物交付了他人,他仍应对该持有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并可以向下达指示的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进行追偿,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应承运人的要求应为其下达的指示提供担保( 第47 条第2 款第3 项) 。承运人赔偿善意持有人及提供担保的规定是于2008 年1 月召开的运输法第三工作组在WP101 文件中新增加的内容,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减少承运人按本规定“合法无单放货”带来的风险,使承运人能够放心适用本条规定解决签发可流通单证情况下货物难以交付的问题,同时也合理平衡和保护善意持有人对货物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可流通运输单证的流通性和可信赖性。此种流通性和可信赖性的基础就是它具有的物权凭证功能。因此,《鹿特丹规则》第47条规定的交货方式“不是要破坏提单制度,而是要尽可能在最大程度上恢复传统提单制度的价值和完整性。”
(三)提单的物权属性分析
1. 理论依据
提单产生于运输领域,最初具有运输合同证明和收货证明的性质。由于不断发展的贸易的需要,它最终又被确立为物权凭证。在货物运输中,提单只具有债权效力,而在买卖关系中,基于其债权性质,提单又被惯例和法律确认了其物权效力。英美法系许多学者认为提单转让只代表推定占有的转移,我国也有越来越多学者赞同此观点,并进一步提出了推定直接占有的观点。应该说,这些观点还是非常有道理的。但是它也存在着许多缺陷,其中,争论最大的是:占有到底是不是物权?在英美法中将占有视为事实,同时也认为基于占有事实能够产生占有权。英美法还将占有分为现实占有和推定占有(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分类是不同的)。但是,在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的立法中,占有并不是物权的一个类型。占有的性质在大陆法系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事实说、权利说和权能说。大多数学者认为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占有是主体对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李开国教授认为:“占有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  我国台湾大部分学者亦主张占有是一种事实。如王泽鉴认为:“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  在立法上,绝大多数国家,如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均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仅有日本等极少数国家规定为权利,称为占有权。因此,依事实说,占有便不是一种物权。那么,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持有人有权接收、占有和处分单证及单证项下货物,代表的是何种物权呢?
本文认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是一种推定的货物所有权。这个结论的前提是提单所表征的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事实。虽然,占有不是一种物权类型,但在大陆法系各国,无论是否规定占有为权利,从占有的事实均可以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同样,在英美法系,物的占有者也一般被推定为所有者。  占有“可以产生所有权,对某项财产享有占有权的人,如无其它相反的事实证明属于他人者,被推定为对该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把提单看作是表征推定所有权的凭证呢?以往,学者们大多是从商业惯例和提单的功能来论述提单的所有权属性,却未能很好地解决所有权移转与提单转让之间不一定同步的矛盾。这主要可能是由于没有深入探讨和区分物权变动中,事实所有权和推定所有权的关系。
我国学者孙宪忠先生在《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一文中,把物权区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这对提单的物权性质的研究很有借鉴意义。“法律物权是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而事实物权则为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  法律物权的表现形式是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的占有、交付,具有典型性和公开性,具有社会的公信力;而事实物权则一般通过权利人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返还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或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信托合同担保合同等为当事人知晓的法律关系表现出来。法律物权直接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具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而事实物权的产生一般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其权利归属和效力与典型的法定公示形式没有联系,事实物权的范围要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表现的物权之外。法律物权的正确性是按照外观标准进行确定的,即法律不考虑法律物权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也不考虑权利人取得物权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的占有,直接推定登记物权或者占有表现出来的物权具有正确性;事实物权采取的是物权正确性判断的事实标准,其正确性符合客观事实,权利人获得该物权要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法律物权所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受法律保护宽松的特点,符合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快捷和安全要求,因此,法律物权具有进入交易机制、成为交易对象的交易功能;而事实物权则没有这种交易功能,以事实物权为交易对象的交易要么在现实中不存在,要么不受法律保护。一旦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分离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采用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标准,即物权公示原则。这样,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分离就不复存在, 这就维持了法律物权在交易中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为交易奠定了同一的法律基础。  由此,本文将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称为推定所有权。推定所有权在很多情况下也可能同时是事实上的所有权,即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统一;也可能仅仅是由物权公示方式表现出来的法律物权,而与事实物权不相容,即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
2. 法律依据
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划分及保护是以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为逻辑前提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先来探讨一下公示原则在各国立法上的表现。  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之一,具有动产物权正确性推定的作用。”  交付与占有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完全相通的,   即所谓“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  对于占有,各国几乎都确立了占有具有公信力,即将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物权人。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该条第2 款规定:“为以前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一直是物的所有权人。”《瑞士民法典》第930条关于“所有权的推定”规定:“(1)动产的占有人, 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2)原占有人,应推定曾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88 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对于占有,也承认公示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出卖者对物的占有本身即为他对物享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   同时,英美法中的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详见后述)也印证了占有公信力的存在。不过,占有的这种所有权推定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并不能对抗事实所有权。对于交付,在大陆法系,法国、日本、意大利、荷兰、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等法国支系的国家或地区为对抗要件主义,立法上确定物权变动仅仅依据当事人在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无需进行物权公示;但是,没有进行公示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德国、瑞士、奥地利、希腊、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支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采纳生效要件主义的立法例,强调物权变动的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并以这些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根据。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对抗要件主义还是生效要件主义,交付完成以后,一般都会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法律物权受法律保护,并具有优先地位。另外,对于无权处分行为,各国亦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对于信赖占有彰显的物权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第1款规定:“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受让人也得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但在其依此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 《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项规定:“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者,纵让与人无让与所有权的权利,如受让人就物的占有受关于占有规定的保护,该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认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以及《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也被视为善意取得的依据。由此可见,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强化了占有的公信力,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律和明白地确立了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区分,及法律物权的效力的绝对性。
在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上,英美法采用了当事人意图决定所有权变动的规则。似乎在英美法中,能够进入交易机制并为法律保护的只是事实物权。即原则上,法律不考虑、也不保护法律物权。但是,在交付之前,存在着出卖人占有标的物的公示行为,交付之后,又产生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公示行为,亦皆为法律物权,只是此处法律物权不能对抗事实物权而已。另外,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买受人和其他人通常是不知情的,仍然需要法律物权以对抗事实物权。本来,普通法上有“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原则。这样看来,似乎在英美法中,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然而,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今天该原则已被众多的例外修改得千疮百孔,几乎所有的情形都有例外,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代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对此,英美都有相应的立法体现。如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24条规定:“如果某人在出售货物之后,继续占有该项货物,或者继续占有该项货物的物权凭证,而他本人或其商业上的代理人,又再通过出售、抵押或其它处置行为,将货物交付或将物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只要后者接收货物或物权凭证时是诚实的,而且对以前的买卖并不知情,则该项货物或凭证移转的效力,就如同是受货物所有人明白授权一样。” 第25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已经购买或同意购买一批货物,并经过卖方的同意,取得了对该批货物或其物权凭证的占有。则由他本人或其商业上的代理人通过出卖、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将货物交付或将物权凭证移转给其他人,只要后者接收货物或凭证时是诚实的,而且对原来的卖方对货物享有的留置权或其他权利并不知情,则该项货物交付或凭证移转的效力,就如同它是由货物所有人所同意的占有该货物或其物权凭证的商业代理人所作出的一样。”《美国统一商法典》亦有类似规定,如第2-403条规定:“1. 货物购买人取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title);  但购买有限权益时,购买人取得的所有权只限于所购买的权益。拥有可撤销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转让完好的所有权。购买人一旦通过购买交易取得货物的交付,即使存在下列情况,仍取得此种权力:a.转让人因受欺骗而未能认明购买人;或b.交付货物时收取的支票被拒付;或c.当事方同意该项交易为“现金买卖”;或d.以刑法中可定为盗窃罪之欺诈方式取得货物的交付。2.如果将货物委托从事该种货物交易的商人占有,该商人即有权力将委托人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所以,英美法与法国法相似,涉及第三人时,法律物权也是能够对抗事实物权的。
3. 提单物权属性的实证分析
对提单所有权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静态的占有和动态的交付。从静态来看,提单持有人,即买卖关系中的卖方,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推定所有权。其是否真正拥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实在交易环节中并不重要。对于提单的受让人来说,基于提单所表示的推定占有即可推定托运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即使此推定与事实不符,如上文所述,基于公示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获得的对提单及其项下的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正常情形中,受让人只要能合理地信赖原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即可,而不必去核实货物的事实上的权属。实际上,核实货物的事实上的权属既不容易也不现实。基于占有的事实,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可推定出占有人对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对于提单受让人而言,原提单持有人拥有的只能说是推定所有权,而不一定是事实的所有权。
从动态来看,交付提单即移转了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如果原提单持有人交付时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即形成所谓拟制交付,受让人就能获得货物的所有权,这是几乎所有学者的共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交付具有推定权利正确性的效力,受让人获得的是推定的所有权,当然,这也同时是事实所有权。在英美法的条件下,由于仅凭意思即移转事实所有权,而法律上不考虑法律物权,所以,受让人享有的推定所有权是依据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来表现的。如果虽然持有人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实际上却没有该货物的(事实)所有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可取得货物的推定所有权,并能对抗原事实所有权,并使之消灭。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502。1条规定:“1.除下条和第7-205条对种类物另有规定外,流通物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执票人取得下述权利:a.对物权凭证的所有权(title);  b.对货物的所有权(title);c.代理法或禁止反悔法提供的所有权利,包括对物权凭证签发后交付给货物保管人之货物的权利;以及d.要求开单人根据物权凭证的条款履行保存或交付货物之直接责任的权利,且此种权利不受开单人任何抗辩或权利主张的对抗,除非抗辩或权利主张是根据物权凭证的条款或本篇的规定而提出的。如果交货时需要有交货指示,货物保管人只有在对指示予以接受后才承担责任。此时,执票人所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单人及任何背书人使货物保管人接受指示的权利。2.除下条另有规定外,即使已依据物权凭证阻止交付货物,或货物保管人已将货物交出,前述所有权(title)和权利仍然存在;并且,即使凭证的此次流通或任何前次流通构成对任何义务的违反,或即使凭证系通过虚伪说明、欺诈、事故、错误、胁迫、丢失、盗窃或侵占而从其他人的占有下取得,或即使货物或物权凭证已先行出售或转让给第三人,前述所有权(title)和权利仍然不受损害。”  这时,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分离就不复存在,形成“第三人的法律物权对原事实物权的对抗和吸收”。  若原提单持有人并无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事实所有权并不转移。在德国法系,此交付提单行为就不能构成转移动产所有权的交付行为,因为缺乏交付的意思要件;  而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均以意思决定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在两大法系中均不能导致事实所有权的转移。但此时受让人仍能获得推定所有权,因为占有提单即表征对货物的占有,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式,根据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仍可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只不过这时的推定所有权,因为并不涉及具体的第三人利益,所以,不能对抗事实所有权。在此种情形下,区分推定所有权与事实所有权的意义在于保护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权利,此权利,即推定所有权能对抗除原提单持有人外的一切第三人。
(四)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条件
并非任何提单在任何情况下均为物权凭证,提单作为物权凭证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衡量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应视其是否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客观性条件、主观性条件、种类性条件和阶段性条件。
1. 客观性条件:须有作为提单标的物的运输货物存在
交付不存在的运输货物(空单)或经灭失的运输货物,是不可能的。此时提单受让人可以请求给付不能的损害赔偿,但这是提单的债权性的效力,而非其物权效力。所以,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效力须有标的物的存在。
有人主张运输货物因承运人故意或过失灭失后,提单持有人始因背书取得提单持有时,提单受让人取得物权,而于受让时是否已知运输货物灭失,在所不问。但是,空单的恶意托运人、受让提单的恶意持有人,不在此限。笔者认为。交付不存在或已经灭失的运输货物,实不可能。此时受让人取得的只能是依提单债权效力所享有的给付不能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货物灭失后,虽然提单还可能再行转让,但受让人取得提单并不享有物权,也不可能转让并不存在的货物所有权。另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货物时,无论取得货物本身或依其它物权凭证(如仓单)而善意取得,因其取得完全物权,承运人丧失货物的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提单物权效力也归于消灭。
    2. 主观性条件:持有人自主占有的意思
    仅仅提单本身还不能成为物权凭证,它必须与其持有人的主观意思相结合(实际上它也总是与持有人的意思相结合的)才能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所有权。这是因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代表货物的推定所有权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的事实状态而得出的权利推定效力。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就占有物行使权利时,推定其有所有权;行使质权时,推定其有质权••••••”  可见,仅仅占有的事实状态还不能必然推定出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所有权,所有权的推定还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即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行使权利。只有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即自主占有才可能得出其推定的所有权,否则,可能推定其享有其它物权和债权,并不必然得出所有权的结论。因为,“就动产而言,这种推定的权利范围,只要是该权利系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不得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不在此限)为占有人所行使的,无论为物权(所有权、质权、留置权)还是债权(租赁使用权、借用权)均可。”  既然,提单持有人是否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所有权人须以持有人是否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而定,那么,如何判断提单持有人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呢?通常,他人是通过行为人的表示行为来知悉其内心意思的。而表示行为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若提单持有人明示其所有的意思则容易判断,然而,持有人很少会向其相对人或其他人明示其内心的自主占有意思。那么,可否通过占有人默示行为来判断其内心意思呢?理论上,行为人的沉默必然与意思推定相联系,它须以法律有意思推定条款或当事人有意思推定约定为前提。就此,各国法律规定,对于占有,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而占有,如《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占有。”《日本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
    许多学者都认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也是需要具备当事人的意思条件的,如Paul Todd   和John F. Wilson  。但是,他们所说的意思是当事人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而非本文所说的自主占有的意思。按照他们的说法,若当事人无转让所有权(应为事实所有权)的意图,提单就不能用以移转货物的所有权,只能用以转移货物的推定占有。依照这个逻辑,提单也就只能是代表推定占有的文件。本文不反对提单能够表征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的事实状态,但并不认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仅仅代表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对这一点,前文已论,此处不再赘述。本文认为,无论是否具有转让所有权的意思,它始终是代表推定所有权的物权凭证,这一点也与提单的商业实践相符合。按照上述的转让意思说,以提单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的前提必须是提单持有人具有货物的所有权,至少要有对货物的处分权,然而,商业实践中,提单持有人的后手不太可能了解货物的真正归属,而且仅从提单上来看,也是无法确知货物事实上的所有权人的。而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却能得以正常的转让,这又是为什么?提单后手显然不会仅仅买入货物的占有和提货权。这说明在商业实践中一直是将提单看作为代表所有权的凭证的。总之,提单代表所有权是持有人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前提,而是否具备转让的意思不是提单成为物权凭证的条件而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持有人的自主占有的意思这一主观条件表明提单在其现实地成为转让行为的对象之前就已经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这也能解释提单持有人为什么能够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3. 提单种类条件:须为可转让提单
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确将可通过背书或交付方式实现转让的可转让提单限定为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两种,而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如前文所述,提单物权效力是通过提单转让而实现的,可转让性成就了物权凭证,因此,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就必须是可转让的提单,它包括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然而就记名提单是否物权凭证,这一问题尚存疑问。在实践中,记名提单一般仅用于个人物品、展览品、贵重物品或大宗货物如矿砂、原油等的运输。而这些货物在通常情况下不需要转售。即使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可转售货物,此时记名提单也一般仅用于短途运输,即货物可能先于记名提单到达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其意在将货物直接交付指定的收货人而没有转售的意图。这样可以确保货物的正确交付,即使出现记名提单意外遗失的情况,记名收货人也不必担心货物被他人领取,既避免了损失的发生同时也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因此,通常认为,记名提单除可从托运人转移至其上载明的记名收货人外,一般不能流通转让,不具有物权效力。但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关于记名提单是否可以背书转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如我国《海商法》第79条;二是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亦可经背书转让,除非记名提单上有禁止背书记载。韩国《商法》第820条提单准用关于提货单的第130条规定:“提货单虽然是记名式的,但仍可以依照背书进行转让,但是提货单上有禁止背书的记载时除外。”台湾地区《海商法》(2000年修正)第60条准用《民法》第628条的规定:“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移转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者,不在此限。”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看,提单上有禁止背书记载的,是不可流通转让的提单。而未禁止背书的记名提单仍得以转让。
笔者认为记名提单是否物权凭证,不可一概而论,严格地表述只能是:不可转让的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但在多数国家,记名提单是禁止背书转让的,并非物权凭证。例如,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第2款明确排除记名提单在提单定义之内,将记名提单归类为该法第1条第3款所描述的“海运单”的范畴,这类单据的转移对该单据所记载的货物物权没有任何影响。美国1916年《提单法》第6条规定:“签发记名提单的承运人应在其正面清楚地记明‘不可流通’的字样,但是本条不适用于具有非正式性质的备忘录或收函”。因此,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美国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转让、不能据以提货的单据。记名提单已不具有提单性质,只不过是海运单的另一别名。
有人对我国《海商法》关于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如有人认为此规定只是针对托运人而言,“对收货人来说,当收货人合法占有提单之后,则完全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他有权转让货物,当然包括以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货物所有权。记名收货人通过转让提单转让货物,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这种转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允许。”  “记名提单只有指定收货人背书后才可转让。”  如果记名提单真是可以转让的话,那么,它就是记名收货人行使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进而可得出记名提单也是物权凭证的结论。从美国《提单法》第32条的规定  来看,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应指不得背书或交付转让,但可以通过普通债权让与方式转让提单记名人根据运输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对此郭瑜博士也认为:“记名收货人有权转让物权并不表明他有权仅以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可通过民法上一般途径进行转让。”  持同一观点的还有诸如“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性,不能以背书方式转让,而只能按债权让与方式转让”等 。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规定之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应解释为记名提单不得以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让,即无论托运人还是记名收货人都不得将提单背书转让予他人,但是记名收货人仍可以按普通民法债权债务的让与方式转让记名提单所表彰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指出的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的记名提单的所谓转让,除了让与的债权债务的内容来源于提单之外,这种让与完全可以脱离同时也必须脱离提单而单独完成,在本质上应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债的移转,己不具有本文所研究的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转让的所应当具有的含义。
     4. 阶段性条件:处于运输过程之中
提单仅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才是物权凭证。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只能是提单持有人在运输期间的物权,而不应代表提单持有人在处于运输过程之前(即提单签发前)或运输完成后(即凭单交货后)的物权。正常情况下,提单本身不应当具有表征运输期间之外的物权的效力。提单在运输期间之外,其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尚不存在或已经终止,也并不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因而也就不能表征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这样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就失去了依据。对于货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来说,其在运输期间之外的物权,只能用发票及合同等有关单证予以证明。
提单在运输过程开始之前,即提单有效签发之前,是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提单签发是指作成提单并交付予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提单一经签发,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提单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始得发生。我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因此,承运人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通常在起运港接收货物或装船后将提单签发给托运人。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时间对于提单是否可有效转让存在很大的影响。一般而言,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己装船提单是标准的可有效转让的提单,此种提单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而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装船前签发的表示其收到货物的“收货待运提单”,曾被认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提单。但我国《海商法》承认了这种提单,并且在第74条中明确规定在货物装船后可凭此种提单换取已装船提单或由承运人加注而成为己装船提单。实际上,“收货待运提单”就是一种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货物收据,因为此时货物尚未装船,该收货待运提单并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提单所具有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转让后不能赋予受让提单的人凭单提货的权利,因而此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而且,实践中托运人也不会去转让收货待运提单,因为此种提单不会被他人接受,不能使其获得货款。另外,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是两种非正常签发的提单。倒签提单指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预借提单指在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虽己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己装船提单。此两种提单一般是为符合信用证的装船期限以确保顺利结汇而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使承运人承担很大的风险,特别是预借提单有可能构成承运人与托运人合谋对善意的第三者收货人进行欺诈。因此,在要求签发此两种提单时,承运人通常要求托运人提供保函。虽然签发此两种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可能会承担很大的风险,但对于此两种提单的可转让性及有效转让而言则没有影响。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只要尚未到达卸货港,提单的转让就不用停止,在这期间一直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这并不是说货物必须在海上。但是,货物必须为运送目的由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占有,且尚未交付给有权在目的港取得货物交付的人。仅货物到达目的港,买卖合同并不一定就履行完毕。受制于中途停运的卸货不是货物交付。而且,货物卸到岸上后,只要没有完成交付,占有权还没有移交给有权取得货物的人,提单就仍具有转让所有权的效力,  货物卸船后、据提单实际或推定交付前,提单仍具效力。直到仓单发行前,提单仍是货物代表。交货指示被接受前,提单仍具效力。所有这一切之前,提单都是货物所有权代表,只要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的责任尚未完结,运输合同也不能视为终止,即使在承运人依保函交货。  即使货物已存于目的港码头仓库,但货物根据承运人而非收货人指示存放于仓库,提单仍可流通。就是承运人运费留置权存在,提单仍可流通。也有人认为,承运人的低偿权使提单物权作用暂时中断。提单持有人必须等待付清运费或经抛弃留置权后,提单物权效力才能恢复。  我国学者邢海宝认为,承运人留置权并不能妨碍提单转让以及货物占有或所有权的转移,只不过,提单物权效力或债权效力受到一定权利的限制。  有人认为,占有运输货物是提单物权效力发生的要件,则承运人虽有间接占有(寄托)或一时丧失占有而享有占有回复之诉权,不能使所签提单具有物权效力,也不能使提单转让导致物权转让。邢海宝认为,提单的授受,原仅间接占有的授受,承运人如可再取得直接占有以交付持有人,亦不妨认其有物权效力。  如承运人未凭提单放货,提单也并不丧失物权效力。因为提单是否失效,取决于货物是否交与有权提货的人。除非法院裁决非提单持有人可以提货,有权提货的人应是提单合法持有人。此时,正本提单持有人可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提单权利,索取货物。承运人则据保函向提货人索回货物或求偿。
货物抵达卸货港,承运人正当地开始交付货物,提单一般就不能转让,此时提单失去了物权凭证的功能。一旦作出交付或签发交货凭单或接受交货指示,物权功能就消失了,提单也就不能再行转让。因为,承运人在卸货港根据一份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其它几份提单也失去物权凭证作用,提单转让就没有物权意义。况且,货物抵达卸货港后的提单交易是欺诈行为。另外,货物抵达卸货港后,提单持有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办理提货手续,否则,货物卸船后,将作无主货物处理。对此,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应视其善意与否,即视其是否知道货物已经交付他人的事实,而认定承运人应否对之负债权性损害赔偿责任。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所谓“即使提单转让发生在交货后,但导致提单转让的交易缔结在交货前,提单转让仍然有效”也应作此理解。
(五)对提单物权性的理论总结与评析
目前,大部分学者都承认提单具有物权性,只是在具体提单代表何种物权上不能统一。传统的所有权说虽然能使提单流转关系受到更好的保护,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规定的差异很大,难以调和,导致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提单转移不能同步的矛盾,所以,所有权说未能普遍接受。而占有权说,虽然解决了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却不符合长期的商业惯例,并与大陆法系的物权立法与理论格格不入。在大陆法系国家,占有(权)通常并不被确定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同时,占有权说还具有先天的缺陷,随时有可能受到本权的威胁,虽然法律对善意占有人加以明显的保护,但在与所有人的对抗中仍明显处于劣势。因此,占有权说不能充分地保护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使提单流转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占有权说也不能解释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处分权,处分权应是所有权的核心的权能。而且,买卖关系是转让所有权的法律关系,若仅转移占有权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目的,也使得提单的转让关系变得虚幻而怪诞。
虽然,推定占有理论确实比起大陆法系的间接占有更准确贴切地解释了提单持有人与提单项下的货物之间的关系,  但是,并不能由此推断物权凭证就是表征推定占有权的文件。首先,贸易惯例一直将提单看作是货物所有权的表征,转让提单即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其次,在英美法国家这种认为提单代表推定占有的观点也并非为学者所普遍接受,而且物权凭证并非英美法的专利,这一概念早已被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所吸收,而推定占有明显与大陆法系物权法理论及现行立法相矛盾,无法为大陆法系所普遍接受,因为占有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上通常被视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除日本等国民法上规定了占有权外,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均无此规定。再次,正如Benjamin所说,英国普通法对此并无权威的定义,而根据英美制定法上关于物权凭证的规定,物权凭证的功能是持有人有权接收、占有和处分单证及单证项下货物。从其功能看,它所表彰的是货物的所有权,占有(权)仅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占有(权)不能全面解释物权凭证的功能。另外,如果提单不代表所有权,无异于否认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否认提单的转让性,不符合贸易习惯和实践的需要。本文认为,对提单物权性的探讨,如果既符合有关立法,又在两大法系的民商法理论上都能成立,同时又不违背贸易惯例,这种观点才能得到普遍地接受。
  本文从物权变动的理论,提出了提单代表推定所有权的性质。其实,提单的推定所有权属性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没有第三人也就没有必要区分推定所有权和事实所有权。施米托夫也认为,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货人把提单出售或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才至关重要。  所以,论证提单具有推定所有权属性,对于促进、保护提单的流转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常常需要再行转让,提单物权属性研究的焦点应该是持有人与第三人间的关系,而不应该仅仅着眼于买卖双方,更不能局限于运输合同关系。对于第三人而言,谁持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这就是推定所有权。推定所有权说能够从理论上说明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转让权利:推定所有权的权能——(推定的)处分权。更为重要的是,提单代表的物权是推定的所有权这一结论,既不会碰到所有权并不与提单同时转移的问题——因为推定所有权并不等于事实所有权;也不会遇到占有权在大陆法系中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形——从推定占有得出推定所有权的结论无须借助于占有权概念,因为对占有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无论是在普通法还是大陆法中,都是存在的。

三、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司法判定的考虑因素
    实践中,虽然我国法院一直是坚持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基本立场的,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并不是绝对的,在面对具体的提单纠纷时,还必须考虑到其它一些因素,其中主要是提单物权性的范围和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才能得出符合具体案情的正确结论。
1. 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具有物权凭证性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承运人凭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的指示,托运人对在途货物的控制和处分也必须以提单为凭。如日本《商法》第573条规定:已填发提单者,关于运送物之处分,非以提单不得为之。按照一般民法理论,承运人作为他主占有人,应依照与之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指示处分货物。但是,根据提单运输合同的特殊约定及海商法或提单法的相关规定,托运人已经不能再直接通过承运人处分货物,而承运人也不再就货物的有关事项听从任何其他人的指挥而只听从提单持有人的指挥。如果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人交付货物,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对承运人而言,所有权的归属无关紧要,关键是谁有权提货,谁享有提单权利。由此可见,在运输环节,收货人凭单提货仅体现提单的债权性,而并不具有其物权凭证的功能。
具体说来,首先,根据我国《海商法》,收货人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故最后一个提单持有人当他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提货时,其也是法律规定的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的规定。  可见,当最后一手的提单受让人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时,此时的提单已是不再转让的提单,不具物权性,重新回到运输领域,发挥提单在运输领域的功能,即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保管或受托的证明) 和承运人凭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保证。这种功能的基础,是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单在运输环节具有物权功能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中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当然,这里指的提单持有人一定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只有一个。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论是作为运输合同、保管合同,还是交付完好货物的保证,都只能是一种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体现的是有关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依据的就是这种合同权利。
其次,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表明有关提单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约束承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也证明了提单在运输环节是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一经签发,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便产生了提单债权关系,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只能依据提单的记载而确定,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的记载便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而且提单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很好地保护了善意取得提单的持有人的这种债权。有人认为《海商法》第71条的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规定,就是提单物权凭证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所谓物权凭证主要是指提单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并包括对货物处分的权利。该条的定义明显不能构成物权凭证的依据,而只是界定了提单持有人依约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也即规定提单在运输环节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
所以,提单的物权性主要体现在贸易环节中,提单在运输环节中,只能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有关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依据的就是这种合同权利,而非其他物权权利。如在“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诉双龙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提单侵权纠纷案” 中,福建省高院在判决中认为:“双龙公司根据托运人的指令将货物放给尚未付款赎单的建诚公司,所产生的纠纷,应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原审以侵权纠纷确定案由不妥。”而且,2000 年8 月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给福建省高院的复函  中, 也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 违反我国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 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这也表明了我国法院已逐渐摈弃提单在运输领域中的物权性观点。
2.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关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是关于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当提单交付时,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除非有相反的约定。  《法国民法典》原则上是以买卖合同的成立决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该法典第155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而与提单的转移基本上没有关系。而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起到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所有权转移必须订立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物权合同,而且物权合同的生效,如为动产须以交付为必要条件,如为不动产,须以登记为条件。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特定物的买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而非特定物的买卖,在货物特定化以前,所有权不能移转于买方。但是,无论是特定物还是非特定物的买卖,卖方都可以通过保留货物的处分权,在卖方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前,使得货物的所有权不移转于买方。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并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该法典第2-401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货物的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其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即使卖方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益,也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它并不影响货物的所有权按照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国际公约对此问题一般都没有涉及,原因也是各国法律差异过大、难以调和。
从上述规定来看,当涉及提单项下的货物时,其所有权可能在提单交付、背书时转移,也可能在买方提货、付款时转移。不同法律制度下,所有权转移动时间和方式是不同的。由此来看,似乎提单并不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其实不然,提单代表的货物所有权与合同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不确定并不矛盾。这要从合同所有权转移的两种不同情况分别来探讨。
合同所有权转移的第一种情况,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或提单时所有权转移,那么交付或转让提单当然有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效力,并无矛盾。而第二种情况,法律规定以当事人意图确定,那么交单时,货物所有权不一定转移于买受人,或买受人于交单之前已经获得了货物所有权。必须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所有权其实是一种事实上的所有权,因为虽然有当事人的意图存在,但未经公示,并不能产生法律物权的效力。所以,以当事人意图确定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的法律规定针对的是货物的事实所有权,并非法律物权,而所有权的移转经公示后,才具有法律上的物权变动效力。因此,提单的交付即物权变动的公示,它代表的是法律上的所有权,即本文所称的“推定所有权”。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交单时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事实所有权与推定所有权是同一的。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交单时,所有权并不移转,那么,提单所代表的推定所有权与货物的事实所有权是分离的。当不涉及第三人时,推定所有权不能对抗当事人的事实所有权;涉及第三人时,即将其向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时,推定所有权才能够对抗事实所有权,从而使提单持有人的所有权得到保护。可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与提单的物权性并非完全一致,但二者并不矛盾。
由此,当判定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时,并不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所有权一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亦允许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行约定,所以,在具体的提单纠纷中,如果并不涉及第三人,提单所代表的所有权的推定效力是可以举证反驳的,即此时应确认事实所有权的效力优先。

四、提单物权性与当事人的诉因选择
所谓诉因,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诉因选择或称择诉是指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决定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诉因选择权。在实践中,海商领域纠纷的择诉现象相当普遍,而多选择提单侵权之诉,原因当然是侵权法的救济更为有利,如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改变归责原则及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等。
    然而,与物权性相关的提单纠纷的责任性质有侵权和违约之分,少有责任竞合的情况。单纯的侵权纠纷,如对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争议(包括无单提货),以及单纯的违约纠纷,如承运人无单放货,对于当事人来说,都不具有择诉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因为一个法律关系原则上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所以在单纯的提单纠纷中也只有一种请求权,并不存在选择的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一贯遵循“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诉因选择不当,还会造成当事人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结果。
    允许择诉的例外,是因提单欺诈导致运输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  此时意思自治原则让位于“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这时必须适用侵权法调整提单关系。然而在某些提单侵权案件中,违约救济可能更优于侵权救济,为保护受害人,受害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选择放弃宣告合同无效,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选择适用侵权法,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也符合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对“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条件下的当事人诉因选择权的规定。

结 语
本文从占有的权利推定性的角度出发,就长久以来未有定论的提单物权性质发表了自己的粗浅看法和见解:
(一)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代表其项下货物的推定所有权。
(二)提单成为物权凭证,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
(三)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所表彰的推定所有权的移转,与买卖双方之间的事实所有权移转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合法持有人享有的推定所有权能对抗任何第三人。但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事实所有权能够对抗推定的所有权。
提单的物权性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应立足于其产生和归属的本源,即物权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并结合海商法律实践加以定性和定量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得出客观和科学的结论,从而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海上运输的理论和实践产生积极而有益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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