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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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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撞人致残 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责任

作者:陈国江 来源:本站
点击:2117 日期:2010/6/10 12:09:29

无证驾驶撞人致残  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责任
                               陈国江[1]

案情摘要

2008年2月3日,被告楼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1L***号轿车,在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石板桥社区门口由北向东转弯进入东宝路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张梅兰相撞,造成张梅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楼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2月29日,张梅兰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楼某赔偿张梅兰医疗费466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3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79元、残疾赔偿金136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8708元,共计832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楼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日止。其中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第一款明确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楼某已足额缴纳保险费。

另查明,楼某的驾驶证有效期截至2007年8月20日止,事发时驾驶证已失效。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楼某持已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2.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是否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

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法律文件规定,无证驾驶的状态包括以下7种: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

3.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

4.通过非法程序取得驾驶证;

5.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6.在某段时间内丧失驾驶营运机动车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营运机动车;

7.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7种状态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证驾驶。

被告楼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为上述第5种情形,属于无证驾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含义,中国保监会在对深圳保监局《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7]77号)中,做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性规定,文义明确,容易理解,被保险人应当明知,无需保险公司特别告知。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楼某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法院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某意见

一、楼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被告楼某超过年检期未进行年检,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均无明确规定驾驶人持未及时年检的驾驶证驾驶的行为作为无证驾驶。因此,楼某持超过年检期驾驶证驾驶,并非无证驾驶,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二、关于无证驾驶是否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先赔后划分责任”的原则,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再划分责任,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资格的取得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驾驶资格的取得与否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上述法律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印制于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应视为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告知。本案中即便楼某无证驾驶,也应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被告楼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无证驾驶”作为一种事实普遍存在,人人都知道“无证驾驶”为法律所禁止,但并不是人人都知道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所以当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时,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一方的保险公司必须明确告知,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投保人有权知晓。所以,保险公司将“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人人皆知”理解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也应人人皆知,无须特别告知”是错误的,其混淆了二者的适用,否认了合同主体的平等性,严重损害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应是保险公司是否就“无证驾驶”这一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不是应不应该告知的问题。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其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四、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保监会办公厅的答复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从深层次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人身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宗旨是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的实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的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方面,强制投保即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案发时被告楼某持过期的驾照并不防碍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68029元承担赔付责任,楼某不负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为被告楼某代理人)


[1] 陈国江,男,1976年出生,浙江诸暨人,中共党员,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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