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體中文 英文版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详细】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首页 >> 查看文章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效力之辩

作者:童卫华 来源:本站
点击:4086 日期:2010/6/10 12:04:45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效力之辩
                                                童卫华[1]

    案情摘要

    张某、沈某、刘某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某出资50万元,沈某、刘某各出资25万元。

    此后,刘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沈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但沈某一直未付股权转让款。

    后因沈某与张某经营理念发生冲突,张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沈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公司收购沈某的股权,沈某欠刘某的股权转让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某。刘某、张某和沈某同时在该协议上签字。

现刘某要求公司支付沈某的股权转让款。

    评析

    本案中,刘某与沈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变更手续,应是合法有效的。刘某有权要求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但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沈某、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如果该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刘某、沈某和公司已经同意将沈某对刘某的债务转移给公司,刘某依据该协议向公司主张债权应当得到支持;否则,刘某可能就不能向公司主张债权。

本案实际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收购本公司股权之辩。

一、公司法修订带来的新问题

(一)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修订

1.公司法第36条将老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订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增加了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二)公司修订后引起的问题

公司法将原先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修订为“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但可以抽回出资。

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但对除该情形外公司能否收购本公司股权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遂产生了争议。

二、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效力之辩

(一)无效说

无效说的主张者认为,虽然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较老公司法有所放宽,但对公司的减资仍然规定了法定的程序,如果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相当于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不经减资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除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权。

(二)有效说

有效说的主张者认为,法无禁止即可行。况且,相较于公司法第14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明确作出“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的规定,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

(三)评析

比较新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立法确实有所区别:

1.公司法第75条是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角度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作出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权益,使小股东有退出公司的渠道,修正老公司法体制下小股东受大股东控制无法退出公司经营的困境;而公司第143条是从股份有限公司的角度出发的,其立法目的是吸纳上市公司的做法、减化减资、合并的手续。严格来说,公司法第75条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规定而是小股东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权的规定。

2.公司法第75条是基于小股东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权而作出的规定,所以很难如公司法第143条一样,作出“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因为该条如果要作出限制也只能作出除规定的情形外,异议股东不得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其股权的限制,而不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的限制。

3.公司法第143条立法技术上更完善,她在第二款、第三款紧接着对股份公司收购的股份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在第一款中列明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中明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等原因,这样就使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与公司法公司减资、合并制度统一起来,不至于因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而动摇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合并制度。相应地也就免去了无效说主张者的后顾之忧。

笔者看来,无效说的主张者其实主张的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绝对无效,而是主张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方式规避公司法对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的限制性规定。

而有效说的主张者就事论事,主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可行。但没有考虑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侵害问题。

所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既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权首先应认定为有效。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合同纠纷时需要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以防止股东利用公司收购股权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公司股东之间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即完成了股权收购的交易,司法也应赋予公司债权人诉请宣告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权力。从长远来看,笔者建议参照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对公司法第75条作出修订。具体回到本案引言部分引用的案例,笔者认为刘某可以向公司主张债权,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情形,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请求司法机关宣告协议无效。



[1] 童卫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大学商学院保险系保险学专业本科,经济学学士, 浙江大学法律本科。擅长民商事诉讼(金融、保险、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业务等)、 企业改制、公司业务、商务谈判等非诉讼业务、  经济犯罪辩护

 
电话:0571-85101888 传真:0571-85774336 地址:中国浙江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52号(文三路交叉路口)中国计量大厦7楼
访问量:2271724 浙ICP备05028175号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