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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兼论公司法第十六条

作者:陈国江 来源:陈国江律师博客
点击:1773 日期:2010/4/13 14:58:05

    担保权人未审查担保人公司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1]系管理性规范,主要针对公司日常管理活动而设。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未给予担保权人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不能因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 2007年5月30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效力性规定仅指两种情形:一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二是指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既没有明确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继续使担保合同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根据公司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在涉及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人当事人的权利。债权人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债权人属于外部善意第三人,其利益应该优先保护。
    二、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权人有义务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效力性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院应确认担保债权人有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的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担保权人对于公司章程以及相应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对决议上签名的真伪,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无需审查。
    2.担保权人没有审查担保人公司相应决议而接受担保的,并非以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直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公司行为越权,而担保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担保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应当经公司决议而没有经公司机关决议,属于公司越权行为。而现代企业中对于越权行为处理采取相对无效原则。即只有当公司越权,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越权行为才无效,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公司法第十六条明文要求公司担保应当经公司机关的决议,法律规范性文件具有公开宣示的效力,其中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特殊限制,担保权人应当知晓。因此,当事人接受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担保时,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越权行为而非善意第三人。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主张公司越权行为的事由之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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