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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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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差别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就土地补偿费起诉

作者:陈国江 来源:本站
点击:1721 日期:2010/3/31 10:20:50

【案例】
    浙江绍兴某某村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2000万元。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如下:(1)决定1200万元用于分配,80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2)嫁外村或城市居民但不迁出户口的妇女、嫁出去后为分红又迁回原籍的妇女、出嫁后没有生活来源又迁回原籍的妇女、嫁出去后没有迁出户口就离婚的妇女、迁回原籍的离婚妇女、再婚入嫁女、入赘妇女、离婚后迁回娘家的妇女等八类人群的享受50%的分配。
    郭某等12位妇女为嫁外村或城市居民但不迁出户口的妇女,她们认为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八类妇女只能享受50%的分配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决议。她们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一员,具有与其他村民均等的分配权利,理应享受100%的分配,故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补发剩余50%的土地补偿费。
 
【争议】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村民代表大会的作出50%的补偿方案是否有效和郭某某等12位原告是否具有均等分配权?有三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如何确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均等分配还是实行差别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司法权无权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正式体现了此种考虑,所以,按照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意见二、本案中对于八类人员的土地补偿费按照50%分配,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多数人意见侵害了特定人群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对于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人民法院应判决回郭某某等12人的诉讼请求。
    意见三、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郭某某等12位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均等的分配权,应依法支持郭某某等12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意见三。
 
【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
    就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分配权。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即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力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其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也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结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24条也做了明确规定。[3]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参考“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一文,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第311页,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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