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體中文 英文版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详细】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首页 >> 查看文章  
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依据侵权责任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陈国江 来源:本站
点击:2363 日期:2010/3/2 13:24:40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过去的审判实践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都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排除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此做法在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笔者认为,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中应该得到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紧接着第五条又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能否依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而获得支持,关键是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确切含义以及如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有关规定相协调?笔者现就相关问题进行简单阐述,已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是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条是最高法院用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未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贯彻了《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并未排除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统一了法律的适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仅局限在司法解释层面,尚未在法律层面作出规定。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精神损害赔偿终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2]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规定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可以如下作出两种解释:一是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未禁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是该规定仅仅是提示性规定,并未禁止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仅限制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受害人尚可以就精神损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则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不支持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请求,刑事案件被害人完全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大门之外。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的审理实际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四、侵权责任法与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

《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一样均是民事基本法律,相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而言,《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下位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要适用刑事法律,又要适用民事法律,现《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冲突。要合理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使《侵权责任法》的曙光成为照亮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灿烂阳光,关键是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与上述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相互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法此条的规定,原意是用来解决该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冲突的问题。该条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一)条文字面及该条整体理解

1.“其他法律”中的“法律”是否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果该“法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就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能直接引用该条规定,而是要援引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该“法律”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需要进一步考察《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整个条文的理解。

2.第五条整个条文可以作两种解释

一是指其他法律中有关于《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时,依照其他规定处理;

二是不仅包括了第一种意义,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于侵权责任的限制、排除的规定时亦应按其规定处理。显然,如果按第一种解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如果按第二种解释,则《侵权责任法》在面对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无能为力。

(二)立法法层面理解

从此条文的文意我们可以推出,《侵权责任法》是一般法,而那些对一些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法律属于特别法。如果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刑事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又回到了《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之上。既然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又回到了原来的刑事法律规定上,那么与这些法律相配套的,剥夺刑事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必定有效,这样一来,刑事被害人望着《侵权责任法》只能是一声叹息。

赋予刑事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认真贯彻、实践“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生动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待刑事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们应该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中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准许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侵权责任法》的曙光才能给予受害人灿烂的阳光。[3]



[1]黄松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民事卷第14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月第2

[2] 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12/26/content_12707266.htm

[3]参考李鸥娜 邓庆红 彭立新:湖南法院网,http://huna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064

 
电话:0571-85101888 传真:0571-85774336 地址:中国浙江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52号(文三路交叉路口)中国计量大厦7楼
访问量:2270415 浙ICP备05028175号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