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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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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数主体债权的法律适用

作者:王素华 来源:本站
点击:1810 日期:2010/2/25 10:31:43

摘   要:《民法通则》对复数主体债权的规定较为简略,造成复数主体债权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本文试就复数主体债权的分类及其法律适用作一初浅述介。

关键词:复数主体债权准共有共有债权

    当事人(甲)与人(乙)合作办企业,挂靠在一家公司名下,后合作出现问题,双方与被挂靠公司商定该公司将合作项目下所有对外债权转让给甲乙二人,由其二人自己去主张,并通知了债务人。但事后甲抢先以其内部约定份额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遭到债务人拒绝,于是诉至法院。笔者在代理中发现,要解决本案的纠纷,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对民法中债的分类与债权对外效力有深入的认识。

我国民法理论关于债的分类有所谓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之分:根据债的主体是否为复数,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单一之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不必多述。多数人之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债的外部关系,以及债的复数主体之内部关系都比较复杂,有必要详细探讨,本文仅就债权人为复数主体的情况下的债权人权利行使试论之。民法理论对于多数人之债,又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即债的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连带之债即债的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的规定即按份之债的条款;而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即连带之债的条款。《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多数人之债理论在立法上的反映。然而,社会生活生动多样,仅此简单的分类与规范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依法律规定及有关理论学说,复数主体之债的法律适用,存在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之分。按份之债的外部效力即各债权人仅可以其各自享有的份额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也只按照其各自应承担份额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内部效力即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各债务人的债务依照其内部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响。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即连带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连带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各连带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但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因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各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一般来说,法律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要求较为严格,须有法律规定,特别是连带债权,法律更是少有规定。

    复数主体之债中,按份之债以及连带债务较为常见,而连带债权较为少见。而且有些特殊情况的债的关系,以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的划分难以包容。比如,以不可分之物,如以一动物,为债之标的物,则既不能适用按份之债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完全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不可分之债不适用按份之债的规定无须赘述,而以连带之债的规定不完全适用是因为不可分之债债务人仅得向复数债权人之全体给付,或者债权人仅得向复数债务人之一或全体要求全部给付,如台湾民法之规定。①如果完全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则可能造成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设立不可分之债的规定有其合理性。

    对于多数人之债,外国法上有多种立法例。罗马法有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及保证债务四种划分。法国民法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分割债务与不可分债务的规定。德国民法有分割债务、连带债务、连带债权、不可分债务。日本民法有可分之债、不可分债务、连带债务,虽没有连带债权的规定,但在学理上承认之。我国台湾民法规定有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以及准共有之债与准共同共有之债。②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不可分之债,应理解为此种债一概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似乎也能勉强适用。但是,除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外,对于债权准共有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应民事活动中的现实多样性。比如,数人因协议或因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法律的规定,导致数人共同享有同一债权。这种债权如果事先存在内部份额以及依其份额分别对外行使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则自然适用按份之债的规定。然而,实际上是,往往没有这种约定或法律规定,至多是约定了份额而没有约定如何对外行使,这种情况下,如何看待与处理是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难题。

如果依照按份之债来处理,则一债权人行使其债权,则极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比如甲乙二人共同享有对丙的债权共100万元,并且甲乙二人之间约定甲的份额为70万元,而乙的份额为30万元,但是未约定如何对债务人行使。于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甲向丙主张70万元的债权,并首先实现其债权;或者甲乙二人分别同时向丙主张其债权,而甲首先得到清偿。然而,这里就产生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当丙只有70万元的资产,当其向甲清偿时,也同时意味着对乙的债务已经不可能履行,乙的债权在实际上即被剥夺。

    如果按照连带之债处理,则甲也可以向丙主张70万元的债权,但是,乙是否有权要求甲就所实现的70万元债权按照甲乙双方的债权比例进行分割呢?《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没有说明连带债权人之间是否必须就一方所实现的部分债权进行分割。依通说,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而如果并未超出自己应得份额,则不必与其他债权人分享所实现的债权。因此,无论是按照连带债权还是按照按份债权处理都同样造成一债权人的债权因另一债权人的抢先主张而受到实际上的侵害,其应得份额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再比如合伙组织对外的债权,对外一般不可能存在事先的债权比例的约定,可以排除按份债权的适用,但是如果适用连带债权的规定,也同样会导致部分合伙抢先主张和受领的问题,特别是会发生部分合伙人与第三人即债务人串通侵害其他合伙的债权的情况。其实,《民通意见》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从这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的精神并不是把合伙债权看成是连带债权的。

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就复数主体的债权,如果简单机械地照搬法条就难以得到合理的保护。如果我们把数人共同享有同一债权并非看做是复数主体之债,而看成是单一主体之债,此问题似乎有了解决的出路。但从目前的法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这种单一主体之债的看法似乎又没有存在的空间。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从财产共有的角度出发来解决。如前所述,在我国台湾民法中,规定有准共有之债与准共同共有之债。我国法律只是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在动产与不动产以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上可以构成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而没有规定对债权的共有关系。《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但是没有明确财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债权,一般认为《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是指所有权,但是所有权是物权的范畴,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债权的共有关系。

    那么,是否我国民法领域就没债权共有关系的存在空间了呢?然而事实也并不完全是这样,《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就包括了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且在实务中,法律界也总是把夫妻对外的债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的。另外,《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也有共有之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表述。因此,我国民法上也并不排斥债权上的共有关系适用。

    所谓债权的共有关系,学理上谓之准共有。准共有之债可以分为准(按份)共有之债和准共同共有之债③。本文仅就债权而言,准(按份)共有债权是指多数债权人按照其各自应有的份额,共享同一债权,其效力准用按份共有的规定。准共有债权对外效力是:一、各共有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向全体共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全体共有人给付;二、各共有人可以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定,处分其应有份额。对内效力参照按份共有的规定,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债权,但是分割、处分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共有债权经分割后,已为按份债权。同样,准共同共有债权须是基于共同关系而成立的共同债权。所谓共同关系是指两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成立的,足以成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④主要包括:合伙关系、夫妻关系、共同继承关系等。共同关系主要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由协议约定或习惯产生。基于共同关系的共同共有债权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自主张债权和受领给付,即如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协议的约定,应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定,由共同共有人全体向债务人请求,债务人也只能向全体共有人给付。共同共有债权的内部应不存在比例,如需分割也应按照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为之,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

    按照债权准共有关系理论,上述甲乙二人共同享有的债权,应按准共有债权适用之。债权人须共同行使债权,而债务人也只能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这样才能合理的保护债的关系中所有主体,保障民事活动的安全。又如,如合伙人一人行使共有债权的请求,债务人应拒绝其要求,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合伙人给付。只有纳入债的准共有关系,才能真正合理地解决这些基于共有关系的复数主体债权问题,维护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不当行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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