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完全败诉,相关人士也表示改判无望。然,当事人带着满腔的不服和一丝的希望找到本所李兴淳律师代理二审,结果转败为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李律师用他精深的法学功底和专业的职业素养为同行真实演绎了一个“一切皆有可能”的经典。在众同事强烈要求下,李律师利用常规业务学习的机会为我们详细讲解了该案的前因后果。
该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货运公司(李律师代理方)未得到进出口公司指令擅自发货,判决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李律师提出以下上诉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得原告指令发货”不正确
上诉人(即货运公司)及某公司在一审中均证实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发货;2002年2月25日(发货过程中),被上诉人副总经理要求上诉人经理蒋某、某公司总经理朱某一起开车到收货工厂宁波某纸业有限公司收取支票,被上诉人知道发货未提出异议。客观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以口头通知方式自行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发货方式,不存在判决所谓的“未得原告指令发货”。
二、上诉人发货与被上诉人失去货物控制权无因果关系
首先, 收货工厂向上诉人出具了收货凭据。若被上诉人对发货提出异议,上诉人可依收货凭据取回发送的货物。但被上诉人从未对发货提出过异议。
其次,若被上诉人拒绝收取支票,上诉人有权依收货凭据取回货物。被上诉人收取支票,收货工厂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便取得拒绝还货的抗辩权,上诉人再无权取回货物。因此,被上诉人对进口货物失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收取工厂支票行为所致。
最后,是收取支票,还是取回货物所有权,被上诉人可自由选择,事实上,被上诉人自愿选择了收取支票,放弃所有权。可见,失去货物所有权是被上诉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三、被上诉人未及时收回全部垫付货款是被上诉人措施不当所致
首先,被上诉人收取远期支票本身存在提款风险。
其次,支票提款期届至,被上诉人发现无款可提时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
(1)被上诉人应立即向收货人取回货物,回复其对货物的控制权。但被上诉人未及时行使货物取回权。
(2)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3、61、68、17条等相关规定,及时向出票人(六个月)、背书人(六个月)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被上诉人放弃了票据追索权。
四、即使法院仍坚持认定上诉人未得指令发货,被上诉人也无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采纳李律师的意见,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讲完案情,李律师也跟大家谈了几点心得:不轻言放弃,一切皆有可能;案情风云变幻,律师一定要谨慎。
附:李律师简介--西南政法78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