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屠宰厂为改制后的合伙企业,被告杨某系股东之一。原告刘某生于2003年出资5.5万元入股,但其股份在其他股东名下。该厂负责人肖某对原告的出资予以了默许。至2005年6月2日因该屠宰厂各股东重新组股,股东为12人,原、被告合为一股,双方遂签订《股份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系屠宰厂合伙股东,原告不为屠宰厂股东,被告参与屠宰厂的经营和管理,被告占屠宰厂股份比例8.33%(即十二分之一),原告已出资5.5万元,占被告股份的50%;屠宰厂所产生的利润分红,原、被告双方共同享受所得;经营亏损,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分别于2006年10月7日、2007年3月22日从屠宰厂领取了该厂转让土地的土地转让金4万元和1万元,共计5万元。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分成一半,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收益款2.5万元及利息。请问,合伙企业非投资收益如何分配?
【解答】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虽系屠宰厂12名股东之一,但其所占股份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且各占50%,原告虽不是股东发起人,但该厂负责人肖某对原告的出资予以了默许,原、被告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从屠宰厂领取的5万元土地转让金,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全体股东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利益,而且是按股份分配的,被告应按《股份投资协议》按股分红给原告,被告据为己有,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