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未分配利润归属探析
编辑: 陈国江     时间:2013年1月13日

作者:常 健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务中作资产评估甚少,也常对转让前未分配利润的归属不作约定。司法实践,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转让前未分配利润归转让方所有,转让后归受让方所有。这一处理与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核心的特征不符。涉及股权转让的股利分配争议的原因在于对利润归属缺乏共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为避免争议,有必要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是否为含权转让,同时明确基准日的意义以界定未分配利润的范围。

关键词:股权转让 未分配利润

股权转让合同中,当目标公司有未分配利润,又未约定转让股权相应未分配利润归受让股东还是转让股东时,如何认定其归属?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有完全相反的结论。

一、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相连的,股东一旦丧失了股东身份,则就会丧失股利分配请求权。因此,股东在转让股东后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不论是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还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2]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权转让前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则由新股东(受让)股东享有和承担。[3] 这意味着,在股权转让时,以转让日作为未分配利润归属的分界线。转让日前的部分归转让方所有,转让日之后的部分归受让方所有。

二、司法实践

1.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在司法实例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前述第二种观点应用于实践,以北京一中院民四庭编辑的典型案例为代表。并且,由于没有其他可以确定的股权转让日期,将未分配利润归属的分界线定在工商变更登记日。[4] 同时,因被告无法证明股权转让价款已经包括未分配利润,而裁判归转让方原告所有。加拿大利亚贸易公司诉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纠纷案将未分配利润的分红权认定为转让方,并以工商变更登记日作为未分配利润的归属分界线。[5] 同时,裁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约束公司,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的分红只能支付给当时的股东即转让方。

这些案例,均是由于股权转让时未明确未分配利润的归属而产生了争议。法院处理原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民事原则。

2. 国有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在于转让前需要经中介机构作资产评估,并确定拟转让股权的相应资产的价值。在资产评估时,已经将拟转让股权相应未分配利润的权益考虑在内。然而,以此为基础,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因此,国有股权的转让由于程序规范,未分配利润归属以基准日之前的部分为出让方所有,并且已经体现在股权价款中。国有股权转让未分配利润由于约定清楚,归属一般无争议。有争议可能的是,基准日和股权变更登记日之间时间相隔较长时,这一段时间的未分配利润变化的归属。例如:嘉兴市聚力源物资有限公司诉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中股权转让履行期间,未分配利润增加,拟转让股权相应权益27.2万元的归属发生了争议,最后经国资部门同意一部分归转让方,一部分归受让方。[6]

国有股权转让关于未分配利润的归属,通过资产评估明确股权价款已经包括未分配利润。

3. 证券市场股票交易

本文讨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但是,为更全面的认识股权价款与未分配利润的关系,有必要以股票交易为例作一说明。在股票买卖中,股价决定因素很多,净资产、未分配利润是权数较小的因素,重要的因素是市盈率、行业前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源价值。但是,无论如何,股价应是已经考虑未分配利润,并为受让方所有。这是市场规则决定的。

当股票的交易正是在分红基准日之后时,由于已经是除权后的股票,自然不再参与分红。这里分红决议是重要的因素。分红必须确定一个基准日,并以基准日为准,之前的享受分红,之后,不享受分红。正是这个原因,除权当天开盘的股价通常会下跌。

证券市场股票交易的价格虽然未分配利润不是重要因素,但仍然是一个有市场价值的参考因素。

从上述三种类型的股权转让来看,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为转让方所有,转让后的未分配利润归受让方所有,是一个基本规则。具体执行,与股权转让是否为含权转让,或者说转让价款是否包含未分配利润有关。

三、默示的局限性:未分配利润归属的推定

股权转让合同中,针对未分配利润无约定的情形下,是否存在默示含义,亦即有没有默示条款?所谓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是指合同本身虽未规定,但在纠纷发生时由法院确认的、合同中应当包括的条款。英美法系通过默示条款制度添加默示条款,而我国合同法主要通过法定条款、交易习惯、合同解释来确定默示条款。

1. 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对未分配利润归属无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对未分配利润归属无明确规定,其他章节也未提及。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公司股东有资产收益权。问题是转让后,转让股东对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是否享有权利?或者说受让股东是否对转让前未分配利润享有权利。如一开始所述,颇具争议的。

2. 工商行政部门格式股权转让协议基准日条款、股权转让后权利义务条款含义模糊

工商行政部分格式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 年 月 日。”第4条又约定,“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7]

如何理解基准日?基准日具有怎样的法律意义?从实际情况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有一个合同履行的问题,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于股权的实际取得。股权的实际取得,取决于是否已经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或者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是否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前三种情况,是公司内部确认。第四种情况具有对外公示的效果。基准日不同于股权实际取得的日期。实践中基准日用于股权价值的评估,也可以通过约定作为股权价值变化带来的风险分担的界线。

根据格式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这里强调的是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那么股权转让的时间点在哪里呢?股权转让的时间点一定不是转让合同签订日,也不是上述基准日,应是股权取得日。由于基准日和转让日之间的相隔一段时间,在受让方在取得股权前,出让方是不是仍有股权,是不是对未分配利润有权利呢?显然争议很大。

3.股利分配请求权不同于股利给付请求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种权能,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属于股权的权能。而股利给付请求权是股东会已经通过股利分配方案,股东根据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公司支付的权利,是一种债权。因此,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做出股利分配方案的决议,那么转让方享有其份额的股利给付请求权。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分配作出决议,未分配利润自然留给受让方。

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固有权能,属于学理解释。在我国,学理解释不是默示条款的依据。

4.股权转让价与未分配利润

股权的账面价值取决于净资产,未分配利润是净资产的来源之一。但是,股权转让价款不同于股权的账面价值。亏损公司,完全可以因各种各样的有市场价值的资源而身价不菲。因此,股权转让价款与未分配利润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已经包括未分配利润,有必要予以明确。

5.含权转让和不含权转让

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股权转让前的权利义务由转让股东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则由受让股东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实务中,有必要明确是含权转让还是不含权转让。所谓含权转让,就是转让方不主张对目标公司转让基准日以前年度利润及截至转让基准日的本年度利润进行分配。所谓不含权转让,则刚好相反。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双方的约定,对第三方目标公司并无约束力。目标公司如何支付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其实,方法不一。有些是给新股东,有些是给原股东。最后的归属,目标公司可能不管。例如:加拿大利亚贸易公司诉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纠纷案,法院判决让德邦公司向原股东支付,最后归属在所不问。当然,这个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6.地方司法文件和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第71条规定,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9]第三十一条(利润归属)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前,出让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获得利润分配、配送股份等股东利益,受让人主张出让人返还且其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两个文件意见不完全一致。前者强调法定性,后者强调约定优先。司法解释四意见稿,还赋予出让人股权转让款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中无约定时,未分配利润的归属存在不确定性。但是,从股权的法律特征看,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核心[10],应随着股权的转移而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应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认识。

四、股权转让实务建议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基于转让前未分配利润归属产生争议的不在少数。产生争议的根源是股权转让中未分配利润默示归属不确定,而原因则是对于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往往难以推定。为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股权转让实务中,建议就基准日条款和股权转让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

1.基准日条款

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格式条款关于基准日条款过于简单,仅仅是确定基准日的具体日期,而对其意义不够明确。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基准日所具有的意义。基准日可以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日,也可以作为股权价值变化归属的基准日。明确基准日的意义,可以准确界定未分配利润的范围。

2.股权转让价款条款

股权转让价款条款是股权转让的必备条款,鉴于未分配利润归属缺乏默示含义的现状,实务中建议明确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已经包含未分配利润,或者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为含权转让,转让方不主张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以避免转让双方真实意思不明而发生争议。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

 
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业务领域
CopyRight 2010 All Right Reserved xingyunlawyer.com

地址:中国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8号德力西大厦6楼
0571-85101888 传真:0571-85774336 E-mail:xyxylaw@163.com.com
浙ICP备110315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