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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杂志 | 从法院判例分析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实现路径—以注册资本认缴制为视角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18年3月22日

摘要: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此时,能否视为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部分法院的案例对此问题持肯定观点,但法院的裁判思路,尚存在不足,本文在法院裁判思路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和完善,提出了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路径,而且也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 资本认缴制 时间利益 加速到期
自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行以来,针对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文仅限于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不包括解散和破产之情形),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又未到期,作为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即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问题,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争议较大,本文在法院判例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实现的路径,同时亦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了修改建议,以期对今后的公司立法有所裨益。
一、法院判例之观点
(一)“重大变故说”
在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中【1】,法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虽然认缴期限未至,但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出资认缴出资是一种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当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二)“经营困难说”
在绵阳照耀商贸有限公司与绵阳中豪实业有限公司、龙莉、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认为,如果经过审理查明,发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即使股东认缴期限为届满,只要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内部约定说”
佛山市华厦绿宝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圆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杨忠江、周宇晨、周红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3】,法院认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限、认缴金额以及出资方式等系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等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效力,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四)“无实际出资说”
在嘉发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苏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寿雄、苏宽、惠州市苏林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但实际出资为零,未履行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例之价值考量
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持肯定态度,但实务中,亦有法院对此问题持否定意见,如在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5】,法院认为:认缴制下,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有必要规范股东认为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未形成共识;如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而且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重大变故说”之裁判思路
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当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时,不能僵化的一味坚持股东只有认缴期限届满才有出资义务,否则,不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从保护债权人角度考虑该判例的思路,确实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期限利益,但是,如何理解“重大变故”,实践中缺乏具体的裁判尺度,容易造成实务中适用的混乱,发生巨额债务虽然是公司的重大事项,但是多少金额算是巨额债务?是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相比还是与公司的资产相比?是不是只要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就可认定为“重大变故”?如果是这样,“认缴制”就失去了应有的改革价值。
(二)“经营困难说”之裁判思路
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公司只要出现经营困难,如停产、歇业、关闭等。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就可以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要求认缴但未届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经营困难也是一种“重大变故”,所以,该观点与“重大变故说”非常相似,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些问题无法回避,首先,如何判断公司经营困难,难度比较大,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公司一时困难,不代表公司一直困难;再次,如果公司正常经营,但是也无法清偿债务,是不是就不能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另外,既然公司已经经营困难了,选择走“破产程序”是不是更方便?该案的裁判思路尚存在诸多完善的地方。
(三)“内部约定说”之裁判思路
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限、认缴金额以及出资方式等系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等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案的思路从股东约定的认缴期限系内部约定为出发点,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为切入点,确实能够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认缴制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逐步完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属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而且也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当向社会公示的事项,债权人通过公示系统很容易获取股东的出资信息,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若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应予以预见,债权人应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不能简单的以“内部约定为由”来否定其对外效力。
(四)“无实际出资说”之裁判思路
该案中,按照法院的裁判思路,公司股东既然认缴了一定比例的注册资本,多少总要出资一部分,不能一直是零出资。但在认缴制下,由于取消了股东首期出资金以及出资比例的限制,虽然认缴一定的金额,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实际出资为零,应属正常现象,也符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修改的本意。实务中,大量的“一元公司”、“零元公司”很多,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类公司设立。而且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为零,并代表公司没有资产,如办公设备、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公司运营过程中也会需要股东投入资金。实收注册资本为零,不代表股东实际出资或投入为零,即使是所谓“皮包公司”、“空壳公司”之类,股东多少也会投入一部分资金。“无实际出资说”实际上把“注册资本零实缴”等同于“股东零投入”。
三、最高人民法院之倾向性观点
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提到“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6】该观点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但在实务判例中,该倾向性意见并没有被法院普遍性接受。
四、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路径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虽然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持肯定意见,但是经过前文的分析发现,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都或多或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尚有许多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如何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问题。本文在上述法院裁判思路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和完善,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一)通过“释明权”认定股东出资责任是否能加速到期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一般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审判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提醒、解释等方法,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补充充分,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在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可向公司股东释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存在公司继续经营意愿的股东提供可行的机会,自动提前履行出资偿还债务。如果公司股东充分遇见到了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仍不愿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尤其对于一些无赖公司或休眠公司而言,以破产的方式退出市场运营应是淘汰信用较差公司的最佳契机,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最终途径。【7】
1、如被告股东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缴期满后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之情形。
如案件审理中,经过审判人员释明,被告股东明确拒绝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这一点不难理解。另一种情形是被告股东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如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拒绝回答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等,针对这种情况,本文认为,可以判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即原告要求被告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给予支持。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是免交,而是缓缴,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该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如果股东明确拒绝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承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其认缴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2、如被告股东承诺会按期缴纳认缴出资义务之情形。
经过释明后,被告股东表示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会按照认缴金额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说明该股东有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不希望公司退出市场,而且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发展有前景,公司只是暂时困难。针对这种情况,如某个或几个股东愿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化解公司破产的风险,我们应该给予鼓励;如股东承诺认缴期限届满前会履行出资义务但目前没有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即使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估计也执行不了,不如解除股东的后顾之忧,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可不支持原告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告知原告如被告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可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实务中,需严格审查被告股东在审理中承诺认缴期限届满后会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实际上并不会履行出资义务,如认缴期限届满前,故意延长认缴期限,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虽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股东责任,但是股东的这种行为,明显是利用认缴期限的时间利益来故意拖延债务的履行,此时应赋予债权人可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如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等情形,但公司股东为了防止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庭审中故意承诺履行认缴出资义务,这种情形也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提前履行认缴出资义务。
(二)重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为了避免审判实务中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目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是“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对该条款做扩张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8】
本文认为,不如直接对该条款进行修改重建,如构建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对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样可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避免司法实务中因对该条款的不同理解而引发的争议,有利于规范司法裁判统一,维护司法权威性。

注释:
1、孙超: 《法官解读:认缴≠任性!上海法院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判决》,来源: 《知产库》2015年8月5日。
2、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055号判决书。
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60号判决书。
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2276号判决书。
5、江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6、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2015年12月24日)。
7、林晓镍、 韩天岚、何伟: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8、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09期。

作者:邴朝祥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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