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星韵案例 | 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究竟担何责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17年8月01日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徐涛  

2012年3月1日,原告纪某与被告一某能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期限一年。在被告一某能源公司的指示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二叶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预付煤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二叶某将100万元预付煤款转入被告一某能源公司银行账户。后原告陆续从被告一某能源公司处拉走价值422001元的煤,剩余577999元价值的煤被告一某能源公司未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一返还577999元,被告二负连带责任。

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判决如下: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剩余款577999元,对于被告二的连带责任诉请予以驳回。原告对一审结果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后,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对法律适用部分,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观点,改判了被告二需对被告一返还原告剩余款577999元承担连带责任。

纵观本案,事实部分清楚明确,主要的争议点就在于法律的适用与理解,两审法院都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但却做出了完全截然相反的判决,值得细细品味。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的确规定了存款人不得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但出借账户行为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则主要由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来进行规定。此批复颁布于1991年9月27日,具体内容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批复的条文寥寥数字,内容不多,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

1.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这是一个基本的定调,没有太大的争议。

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在本案中由于没有非法所得,一审与二审法院也没有判处罚款,故而也不是本案讨论的重点。

3.批复的最后一句话,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句话可以说是本案最有争议的地方,就是如何区别不同的情况去追究出借人怎样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句话很笼统,不细致,在法官实际判案的过程中,自由裁量的权力就比较大,如何掌握尺度就成了难题。

个人观点,审理此类案件,从出借行为开始,需要先进行一个判断,就是出借人主观上是主动故意还是被动无意,相应的民事责任,前者重,后者轻。然后再考量出借人是否有非法所得获利,没有的则为最轻,金额越大的则越重。最后根据全案的综合情况来进行认定对出借人究竟该判处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

回到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在被告一的指示下,原告向被告二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预付煤款,也就是基本认可被告二是被动无意的出借账户的,被告二的个人账户系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的。而且被告二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及时的就将该款项转到了被告一的银行账户,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对被告一不能履行合同,而拖欠原告剩余预付款577999元的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到了二审法院却认为被告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个人银行账户由被告一使用,而且被告二虽然在收到预付款后第六日即将该款转入被告一的银行账户,但并不能认定其出借账户的行为就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改判了被告二需要对被告一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57799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观点,二审法院的说理部分与一审法院的说理部分相比,二审法院相对来说更为牵强,因为对于被告二来说,要求其证明没有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告一来使用,是非常困难的,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告是在被告一的指示之下打款的,也就是说被告二的个人银行账户是由被告一提供给原告的,被告二是完全有可能不知情的,而且原告与被告二两人互不相识。对于款项最后还是转入到了被告一的账户,一审法院的认定更符合合同相对性以及客观事实,毕竟原告和被告一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当事人。在被告二被动无意,也无非法所得获利并将款项马上转入合同真实当事人的账户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过重,不符合最高院批复的精神,要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个人更倾向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及观点,不应判处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

 
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业务领域
CopyRight 2010 All Right Reserved xingyunlawyer.com

地址:中国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8号德力西大厦6楼
0571-85101888 传真:0571-85774336 E-mail:xyxylaw@163.com.com
浙ICP备110315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