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优先购买权成立与否,决定一股二卖股权最终归属
编辑: 陈国江     时间:2010年6月10日

作者:陈小明、常健

   【编者按】在一股二卖中,存在二份股权转让合同,到底哪一份合同有效?还是二份合同均有效?如二份合同均有效,转让股东应履行哪一份合同,换言之,应如何确定股权的最终归属?一笔原本简单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交易,却遭遇了一场经历四个严冬、七次裁判的股权转让“马拉松诉讼”。一审,抗诉再审;一审(本诉,反诉,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审;又是一审,二审;还有股东代表诉讼,十八般武艺齐上阵。本宗系列诉讼案件,起缘于2006年秋的转让股东“一女二嫁”,最后终结于2009年冬的“股东准夫家”服判撤诉。本所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最终取得了股权。

隔壁同行插足 诱发一股二卖

一个月内银行收掉800万元,座落于钱塘江南岸的杭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经营顿时陷入困境。

热电公司第一大股东兼董事长张**,三十六计,走为上。2006年9月14日,张**与赵**(曾在热电公司工作过)控股的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在钢构公司借款300万元给热电公司还贷的基础上,钢构公司以人民币3430万元受让张**持有的热电公司78%股权。次日,双方召开了一次热电公司管理人员会议,通报了股权转让情况,并宣布热电公司今后由赵**来经营管理钢构公司依约支付给张**股权转让款1630万元人民币,并派员管理热电公司。

2006年10月15日上午,热电公司召开了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四家股东悉数到场。会上,张**明确告知各股东:他已于2006年9月14日与钢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阳城公司78%股权以34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钢构公司,热电公司经营管理也已由赵**负责。除转让股东之外的二位股东当场表态不购买,不反对,另一位股东杭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身份为热电公司隔壁的一家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异议。

转眼过了二个多月,2006年12月19日下午,张**以及热电厂法定代表人等三十余人来到热电公司。张**说,他已于二天前将78%股权转让给了控股公司,热电厂现受控股公司委托,来接管热电公司。因热电公司职工强烈反对和坚决抵制,热电厂最终接管不成。

此后,热电厂多次以控股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热电公司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表态,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无价格的合同 上城判决有效

2007年1月31日,控股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起诉张**,请求确认控股公司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张**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必需手续。2月7日和3月22日,上城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令人费解的是,上城法院明知本案被告张**就同一股权先后进行了二次转让,本案的判决必将涉及另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钢构公司的民事权利,却始终没有通知钢构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控股公司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具体价款内容,上城法院却于2007年3月22日判决原告控股公司与被告张**在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张**应协助原告控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天后,判决生效。原本就是一出双簧戏嘛。但控股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却未能如愿。

你起诉我反诉 两合同均有效

2007年6月7日,张**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与钢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钢构公司依约领回已付转让款人民币1630万元。理由是,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上城法院依法作出的(2007)上民二初第94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与控股公司在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应协助控股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张**与钢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在法律上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在事实上因股权已经实际转让与控股公司,故该协议也无实际履行的可能。

7月4日,钢构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钢构公司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张**配合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向钢构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8月24日,控股公司鉴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杭州中院准许控股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杭州中院经于2007年10月17日、2008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张**、钢构公司签订于2006年9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张**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钢构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优先权成立否 需要另案解决

钢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宏立钢构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宏立钢构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鉴于控股公司作为阳城热电的股东,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控股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问题,在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决之前,宏立钢构现在提出有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控股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若另案确认控股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则控股公司关于张**与钢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成立。控股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之诉,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且控股公司和钢构公司均可提起诉讼,并在该诉讼中充分行使有关举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另案解决控股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检察抗诉再审 改判不予过户

因张**起诉钢构公司和控股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关键证据是上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在杭州中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钢构公司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指令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指定上城区法院对该案再审。

在再审期间,控股公司向上城法院提供了控股公司与张**于2006年12月19日订立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将78%股份转让给控股公司的转让价为人民币3580万元。

2009年1月12日,上城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维持本院原审判决第1项即认定张**与控股公司协议有效,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即要求张**协助控股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内容。

没有依法主张 优先权不成立

2008年10月8日,钢构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山法院)起诉张**、控股公司和热电公司另一股东,依法确认热电公司其他股东对张**出卖给钢构公司的热电公司78%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判决被告张**、控股公司和另一股东配合原告办理热电公司78%股权过户至钢构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判决张**向钢构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2009年7月21日,萧山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控股公司对“张**出卖给钢构公司的热电公司78%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驳回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理缠诉三年 最终服判撤诉

2009年8月12日,控股公司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萧山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驳回钢构公司的原审起诉或诉讼请求。

2009年12月17日,控股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杭州中院认为:上诉人控股公司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

股东代表诉讼 一件案中之案

2008年4月28日,控股公司向萧山法院起诉赵**和钢构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经营热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向热电公司返还钢构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财务帐册等所有证章和财物。

钢构公司答辩认为:(一)从控股公司向萧山法院提交的致热电公司监事会《关于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制止侵权行为的函》来看,热电公司董事会没有《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控股公司书面请求热电公司监事会对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也即意谓着控股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二)被告钢构公司派人经营管理热电公司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两被告没有损害热电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钢构公司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4.1本协议成立后,甲方同意乙方派员进入公司,甲乙双方共同对公司进行管理。4.2本协议成立后,由乙方组织对公司的董事会进行调整。在基准日后,乙方有权对公司的财务人员等进行调整,公司的财务由乙负责管理。甲方予以配合。”(三)热电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本、财务帐册等所有证章和财物至今仍由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管理,不存在返还的情况。

2009年12月28日,控股公司向萧山法院申请撤诉,同日,萧山法院裁定准许控股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评析]

一、关于同一股权“一女两嫁”所订立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本宗系列诉讼案件中,张**将其持有的热电公司78%股权“一女两嫁”,分别与钢构公司、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各方当事人观点:(1)张**认为,其与钢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在事实上因张**的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给控股公司,故该协议也无实际履行的可能。(2)控股公司认为,张**与钢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72条以及热电公司章程第26条的规定,该协议对热电公司和该其他股东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张**已将股权转让给了控股公司,这一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应履行性,已被上城法院的生效判决(注:原审判决,非再审)所确认。(3)钢构公司认为,其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也系该转让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其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权的转让权利。上城法院的判决只是股权变动的理由,并不表明控股公司取得了股权。

法院观点:(1)杭州中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目的在于维护股东之间的相互依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但如为此目的而牺牲外部人的利益则有失公允,尤其是在本案中,钢构公司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无过错行为,如仅因张**未尽合同签订后的通知义务,而将此法律责任追溯至张**与钢构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则既否定了平等主体签订合同的自愿原则、公平原则,也有违公司法立法之初衷。鉴于此,本院对张**相应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钢构公司相应的反诉请求成立。(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钢构公司与张**签订的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上述构成要件,原判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虽然张**与钢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与控股公司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双重买卖并不是决定合同效力的要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它单行法为依据。故原判确认该协议有效,应予支持。当然,在双重买卖的出卖人与其一买受人履行合同后,另一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本宗股权转让系列诉讼发生之前,张**已于2006年9月14日和股东以外的人即钢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又于2006年12月17日和股东即控股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因两份合同均有效,而“一女”又无法“两嫁”,转让股东即张**到底应履行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结果取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成了本宗系列诉讼案件的焦点。

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钢构公司认为控股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一)控股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1)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起算时间。控股公司至迟在2006年12月19日之前就知道了张**与钢构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虽然张**没有就该股权转让对热电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书面通知,但这只是通知形式上瑕疵,不影响通知效果的成立。(2)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具体期限,但该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二十日。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应作为股东依第七十二条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参照适用的合理期限。在本案中,控股公司直至2008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才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时隔近二年,显然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二)控股公司未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1)同等条件首先是价格上的同等。在上城法院原审中,控股公司要求法院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一份没有约定转让价格内容的协议。在张**诉钢构公司以及钢构公司反诉张**和控股公司作为第三参加诉讼的案件审理(杭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中均未提及张**与控股公司之间的转让价格为3580万元。只有在上城法院再审期间,控股公司才提交了一份约定转让价格为3580万元的补充协议。在本宗系列诉讼发生前,控股公司报热电公司所在地镇政府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仅为2580万元。此外,在浙江高院二审中,张**和控股公司自认控股公司已付张**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30%”。而钢构公司受让的股权的价格为3430万元。(2)同等条件不仅指价格上的同等,也包括其他交易条件上的同等。钢构公司受让股权的条件不仅包括价格3430万元,还为热电公司提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数仟万元。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

 
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业务领域
CopyRight 2010 All Right Reserved xingyunlawyer.com

地址:中国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8号德力西大厦6楼
0571-85101888 传真:0571-85774336 E-mail:xyxylaw@163.com.com
浙ICP备110315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