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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保险赔偿问题探讨
编辑: 陈国江     时间:2010年2月25日

作者:唐炳洪

摘   要: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由于在目前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为了争夺业务,时常出现投保时手续不齐全,并因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使得这一责任免责条款的效力常常发生争议。本文拟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违法行为与保险赔偿的关系,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酒后驾车;保险;保险赔偿;说明义务
    随着汽车进入寻常百姓家庭,有车一族开车出行已成为生活方式之一。出门应酬开车,朋友聚会开车,酒足饭饱后仍开车的大有人在。据不完全统计,在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超速、酒后驾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排在事故的前几位。事故的私家车占到近6成,而因为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占有不小比例。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则显示,大约50%至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全球每天有3000多人死于交通事故,10多万人受伤。每年有120多万人死亡,大量人员伤残。其中,因酒后驾车导致的伤亡占25%。[1]由此可见,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酒后驾车都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如果得不到保险赔偿,还会给致害人及受害的第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

一、酒后驾车违法行为与保险赔偿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一条还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作了明确规定。可见,酒后驾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

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的车辆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事故造成的包括第三者责任在内损失给予赔偿,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为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本来就不应该赔偿,如果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与不给予保险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应按该法的规定受到相应处罚,而对于保险赔偿而言,则应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决定是否给予赔偿。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与不给予保险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因为:

1.《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通管理法而不是保险管理法,禁止酒后驾车,只是从交通管理的角度考虑。对于保险是否赔偿,必须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别规定,以及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等方面来加以判定。

2.从保险理论上讲,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于保险赔偿并无影响。保险本身是为了转嫁风险,且不论这些风险是违法造成的,还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辆保险中,有不少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而引起。如超载、超速、违反标志标线、违反交通信号灯等一些违法行为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不会以这些事故的发生是违法行为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事实上,不少保险赔偿是针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履行与酒后驾车交通事故的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车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般都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公司对因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之所以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是因为该条款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产生重大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就应该在投保的时候,应让投保人对这些条款的内容和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和接受。如果投保人不接受“责任免除条款”,可以选择不投保,或者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投保人事先不知道这些“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后果,投了保并交了保费,出事后保险公司却不予赔偿,既会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到打击,还会使他们觉得保险公司不诚信。鉴于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及履行时间

所谓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也称订约说明义务,“即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涵义之义务。”[2]保险人的此项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所负的先合同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所产生的合同义务。(3)主动性。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询问为条件,而是由保险人主动履行。

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成立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为要件,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但当事人之间要达成合意,应建立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涵义的基础上作出的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讲,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附和合同,作为合同制定者的保险人一方,对合同的内容及文字涵义当然是了如指掌,但投保人不可能象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况且由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和保险条款的特点,投保人更难理解。而作为附和合同,投保人只有同意与不同意的选择,就更需要投保人应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以确保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以上分析可见,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先合同义务。为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应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涵义进行明确说明,以便投保人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及什么情况下是免责的,以决定选择是否投保。而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常常采用在保险单上以提醒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来作为说明义务的履行,这一做法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性质及履行时间不符。《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签发的,即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有关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如果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有关免责条款,就已经不是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也已经违反了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这一性质。其意思似乎是保险公司先告诉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等合同成立后再告诉投保人那些是免责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赔偿的,这难免会使投保人有被欺骗的感觉。同时还会出现虽然保险单上有重要提示,但投保人可能不去阅读,保险保险公司也无法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是否阅读了重要提示所要求阅读的内容,而不阅读重要提示是否必然产生保险免责条款实际生效的法律后果也就难以确定。因此,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证据证明

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如何履行这一义务,保险法上未见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的(2000)5号批复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遭到普遍质疑,认为有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嫌。该规定一方面将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改为“说明”,已经减轻了说明义务的程度,另一方面,将说明义务的履行表述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身在逻辑上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因为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要约的意思表述,是投保人作出的,怎么能将其作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前面已经分析,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合同凭证,其提示不能作为说明。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5号批复的精神来确定,即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应以书面证据为依据,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不能作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签署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中一般包括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表述。因此,如果有投保人签署的声明的,该声明书就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至于其他证据,应作具体分析,以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酒后驾车“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影响

酒后驾车“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普遍约定的条款,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要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就应认为无效。但实践中对此仍存争议。主要观点认为,酒后驾车是违法的,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有明确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属于每个机动车驾驶人的生活常识,并认为因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也应是生活常识。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赞同。

首先,免责条款的效力应依《保险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应是否为生活常识来确定,前已所述,违法行为与保险赔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生活中有不少违法行为不得实施是生活常识,但因这些违法行产生的损害保险公司并未将其列入免责范围。

其次,违法驾驶机动车应受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甚至可能是刑事处罚,但保险赔偿关系属于商事合同关系范畴,应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不能作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据,而应以订立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书面证据为依据来判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

因此,只有保险人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经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使酒后驾车“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效力。否则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抗辩不能成立。

三、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后的交强险赔偿问题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酒后驾车,另一种是醉酒后驾车。在交强险条款中,仅对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加以规定,而对于一般的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对于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免除条款”效力问题,有观点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为依据来判断其效力,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了明确,该责任免除便有效,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款中关于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是违法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即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公益性质,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免除条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关,即使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也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四、给保险公司的启示

中国,特别是中国城市已经进入了汽车时代,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在所难免地将发生,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保险赔偿应在合法、规范的前提运作,才能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乃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维护。而中国的保险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在保险经营中的不规范现在还大量存在,保险公司是否规范经营,也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应把握好承保这一环节,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保险代理人按承保规范进行操作,全面正确地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确说明义务,并获得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书面证据,不能因为争夺业务,凭一个电话就承保,并给投保人很多不必要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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