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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是否可以主张赔偿(一)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4年1月22日

 

摘要: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产生精神障碍所引发的赔偿诉讼,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障碍种类众多,其中非器质性精神障碍因其“隐蔽性”、持续性、反复性等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新课题。本文对现有规范性文件中相关的规定进行了简要的梳理和比较,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探析。

一、基本概念及特点

(一)概念。所谓侵权行为导致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笔者认为一般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精神障碍,而这种精神障碍又是非器质性的且持续性的精神障碍。它与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以及因侵权行为致残所致的精神痛苦相区别。试举以下几例进行分析:第一类,A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B骨折并被认定为九级伤残,无其他特殊损害后果;第二类,A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B颅脑损伤直接导致精神障碍;第三类,A驾车逆向行驶撞倒并惊吓到了妇女B,在事发当天经医院检查,B只是腿上有轻微刮擦伤,身体其他部位都无碍。后,B因对车祸产生心理阴影,每天夜不能寐、情绪不稳、不能正常工作,并住院进行心理治疗,并诊断为“创伤后应激精神障碍”。1个半月后,康复出院,并产生了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那么,上述第三类就是这里所指的侵权行为导致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情形;第一类属于因侵权行为致残所引发的精神痛苦的情形;第二类则属于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情形。

(二)主要特点。与第一、二类侵权行为相比,侵权行为导致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具有比较鲜明的几个特点。其一,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识别具有“隐秘性”。其相关症状产生以后容易被受害人误认为是自己的脾气问题或者是简单的心情不佳所导致的。但实际上,只要受害人积极去正规的医疗进行就诊,还是比较容易诊断的。其二、相关症状的潜伏期因人而异。一般来看,短则几天、十几天,长的甚至几个月不等,因而当受害人需要主张权益时在举证上会有较大的难度和较高的要求。第三、非器质性精神障碍对受害人的影响比较大,如未及时就医和治愈,对受害人的工作、生活、学习将可能广泛的影响。第四、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和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因不同种类侵权行为所导致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现象将有进一步弥漫的趋势。例如,在互联网上或者在公众场合辱骂他人并导致他人产生抑郁症等。第五、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一因一果”,也可能是“多因一果”,而且在实践中,“多因一果”的比例会更高。但是从法理上而言,无论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只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尽管责任比例会有差异,但侵权行为人均需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制特点

首先,因侵权行为致精神损害的法律法规规定,当前还比较分散地规定在我国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主要包括《民法典》第11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2016418日发布)第3.13.2以及第6.9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GB 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第2.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以下简称《工标》)第5.3.2等。

其次,在规制范围上,上述各法律规范(规范性文件)之间还存在不少差异。《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这里使用“人身损害”这个概念进行概括性的定义,虽然没有明确指出精神损害是否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但是通过文义解释以及结合《民法典》其他的相关条款,可以推定出“人身损害”包含精神损害。相比于《民法典》条款,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则直接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个概念,例如现行的《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差别,前者将范围限定在“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而后者将其扩大至“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均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再有,虽然明确了因侵权行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具体对何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导致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进行分类等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面临的问题,仍然不统一。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还需要引用《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中的概念进行鉴别,才能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例如,《道标》、《工标》 仅对精神损害的基本类型作出了区分,但是对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却未作出规定。相比于上述规范性文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则进行了细化,其第6.9条规定: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其第4.3条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结合这两个条款的内容,可以明确的是,只要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精神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哪怕是“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侵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完待续)

(孙新见,男,杭州师范大学法学讲师,浙江省法治教育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省法学会海洋经济法治研究会理事,省律协环资委秘书长,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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