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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讲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案例探究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3年12月26日

股东出资义务系股东基本义务之一,具有约定性和法定性的双重属性。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表现为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出资债务,是公司得以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是公司运营发展的关键,也是公司责任能力的保障。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该规定仅为概括性规定,在实务适用时常常捉襟见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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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第十九期业务学习由本所陈雨律师主讲,陈雨律师结合其代理的股东出资纠纷类案件,围绕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股权代持、公司执行终本等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问题,通过法律分析与案例探究,与本所律师交流学习。

一、恶意转让股权股东的出资义务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履行出资义务,现行公司法律规范中并无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规定原股东的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主要是股东受到出资期限利益保护,而支持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观点则是从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展开说理,考量转让时间、转让时公司经营状况、受让方经济状况等因素。从检索到的类案来看,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发生得越早,法院对股权转让恶意性的审查越严格。

类案案号:(2022)浙民终544号、(2020)津02民终5092号 、(2022)浙民终902号、(2021)浙01民终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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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减资之违法性认定与股东责任

对于公司减资时仅公告未通知债权人是否属于违法减资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可认定公司违法减资,但公司违法减资后能否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尚无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沪02民终1033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主导下的违法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比照抽逃出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类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2021)沪01民终7486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三、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之认定及出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如何判断是否确为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在允许市场主体登记代办的背景下存在一定难度。2019年5月1日起,浙江全面启用“全国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通过要求实名验证防控冒名登记行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操作规程》也规定了如被冒用人申请的商事登记事项已在登记机关完成身份核验,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其撤销冒名登记的申请。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已完成实名核验,即使提交登记机关的申请材料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其主张冒名登记、撤销股东登记的请求也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类案案号:(2020)黔0221行初72号、(2020)川01行终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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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名义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对于能否直接主张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现行法律法规空白,司法实务中也多持否定性观点。若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关协议、实际出资人自愿承担出资义务或实际出资人同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站在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法院可能会支持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类案案号:(2019)京民终1515号、(2022)浙0411民初2200号、(2022)浙0411民初2200号

五、公司终本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执行终本且具备破产原因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作实体争议问题审查,通常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驳回后,申请执行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向公司出资但未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参考检索到的类案,在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申请执行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股东应当就资金转出系基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或者其他真实合法的基础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

类案案号:(2021)粤0608民初1777号、(2021)京04民初986号、(2020)辽民终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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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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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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