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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讲堂 | 破产实务问题交流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2023年10月13日,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开展本年度第十五期业务学习,本期业务学习由叶黎鹏律师主讲。叶律师通过对司法裁判观点的梳理,结合自身承办破产案件的经验,对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破产取回权的审查以及争议债权的审核等破产实务问题与所内同事进行交流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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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前手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叶律师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按照“原则+例外”的处理方式: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手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无需再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但例外的是,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照《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前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叶律师以自身办理的案件为例,对股东转让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与实际出资方式不一致等情形下出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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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将款项误汇入债务人已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在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能否行使取回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但于汇款人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仅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债权人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无权占有情况下,权利人请求返还货币的前提是该货币能被特定化。具体而言,如果汇款人将款项误汇入债务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且该账户之后没有发生足以影响货币资金特定化的资金流动,那么人民法院冻结措施在客观上已对该货币资金进行了特定化,债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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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叶律师还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破产时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深入解读,并围绕国有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债权性质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等问题与本所律师进行了探讨交流。

文/叶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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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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