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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解读 |《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律师解读(二)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3年6月16日

第一条  服务项目及效果

服务项目及效果,是消费者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是决定其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关键内容,也是决定消费者是否与乙方签订合同的基础。该条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时间、双方约定的服务效果。(一)服务项目包括项目的具体内容、主诊医师、所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信息,这些内容约定在合同示范文本最后一部分附件《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单》中有详细的列举;(二)服务时间是指医疗美容服务的起止时间,具体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疗程次数、每次疗程的时间、恢复期等,时间或次数约定要具体明确,不能模糊不清;(三)服务效果,指消费者通过美容服务后想要达到的实际效果,如果效果能够具体明确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确定,如不能明确确定的,可以通过拍照比对等方式确定服务效果。每个人具有不同的审美观念,而且服务效果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服务效果是否符合消费者的预期,很容易发生纠纷,合同示范文本希望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服务效果,以减少医美纠纷。

第二条  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包括服务费用总额、临时费用增加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

(一)服务费用总额,是消费者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美容医疗机构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包括项目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价等内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面可以让消费者知道美容服务过程中消费项目、单价以及总价等内容,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因价格是否隐瞒或欺诈而发生纠纷。

(二)服务过程中需要临时增加费用的,必须经消费者同意,否则,消费者有权拒绝。但如遇乙方(即美容医疗机构)在突发状况下为维护甲方(即消费者)生命健康重大权益、根据诊疗规范采取合理诊疗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即消费者)应当承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如遇消费者生命垂危需要抢救等特殊情况,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消费者采取紧急医疗措施,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消费者不得以未取得其或其近亲属同意为由拒绝支付临时增加的费用。

(三)付款方式。一般分为“一次性付款”和“分次付款”两种方式,目前美容医疗机构收费纠纷主要集中在“医美贷”“美容贷”等。部分消费者存在超前消费、野性消费,无力支付巨额美容服务费,美容医疗机构通过向消费者推荐其合作的网贷公司或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贷款,消费者只需要向网贷公司或平台分期付款即可。其实际还贷过程中,不仅要归还贷款本金,还要支付利息、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一旦出现逾期,就会陷入网贷泥潭不能自拔。

第三条  单方解除权

单方解除权条款被视为本合同示范文本中的亮点之一,该条款实际上参照了《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冷静期”条款,即消费者在冷静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权、反悔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其立法目的在于打破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利息不对称,防止被特许人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一时冲动”订立合同。医美消费服务中也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作为美容医疗机构一方,掌握着专业的医疗技术,非常清楚医疗美容中存在的风险和复杂性,消费者往往是根据美容医疗机构的夸大宣传,非理智的情况下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其不并清楚医疗美容服务中的创伤性、侵入性和风险性,所以,合同示范文本中设置了“冷静期”条款,赋予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无责任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退款的权利,保护消费者的“后悔权”。

冷静期的长短,因服务项目、因人而异,可以约定15天或30天,并没有的统一的标准。如有的人对医疗美容服务项目非常了解,而且多次接受过类似的服务,双方可以协商较短的冷静期。反之,可以约定较长的冷静期。

如在约定的冷静期内,消费者提出解除合同,美容医疗机构应在消费者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不得找任何借口扣留或拖延退还;如在约定的冷静期内,消费者未提出解除合同或者主动接受美容服务的,应视为其放弃了无责单方解除权,不再享有“反悔权”。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放弃无责任意解除权后,在服务项目完成前仍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此时消费者享有的解除权就不是无责解除权了,而是属于违约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鉴于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的特点,此类合同不具有宜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双方可以就此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即消费者已经接受的服务项目,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该部分的服务项目费用,消费者应当承担;对未接受服务项目的部分,美容医疗机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由于系消费者单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美容医疗机构还有权要求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消费者如提出解除合同后,并能与美容医疗机构就未服务项目费用、损失赔偿等协商一致的,美容医疗机构应在消费者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 15 日完成退费手续。

第四条  单方权利义务

本条主要从八个方面约定了甲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这不仅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也是美容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悉的服务真实情况包括提供服务的主体是否有资质、主治医师是否有资格、收费标准等;根据卫生行政的监管要求,美容医疗机构必须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等公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如实告知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有关情况。该项约定也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第二十条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即消费者对医疗服务项目的知情权包括医疗美容项目是否有备案信息、是否存在风险、是否存在禁忌症等。美容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前,无论消费者是否主要提出,必须主动告知其服务项目的有关情况,并取得其同意后才能提供服务。

(三)甲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及乙方告知的内容,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以及接受何种医疗美容项目。即消费者享有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时,具有选择哪家美容医疗机构的权利,美容医疗机构不得强迫、威胁其接受;具有接受或不接受哪种医疗美容项目的权利,美容医疗机构不得捆绑销售;具有对不同医疗美容服务进行比较,挑选适合自己的服务项目的权利,美容医疗机构不得诱导或拒绝。

(四)甲方应当按照乙方要求,如实告知乙方与服务项目有关的既往史、个人医疗美容史、身体状况等情况。即消费者具有的如实告知义务。医疗美容服务存在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美容医疗机构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之前,需要了解消费者的既往史、个人医疗美容史、身体状况等情况,如消费者刻意隐瞒的,会造成美容医疗机构判断失误,美容服务过程会突发状况,导致美容服务项目失败或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所以,消费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对美容医疗机构非常重要。

(五)甲方应当遵照医嘱配合完成服务项目。即消费者的协助义务。消费者的配合义务贯穿美容服务的全过程。如服务前,要遵照医嘱完成术前检查等;服务中,要遵照医嘱配合完成服务项目;服务后,要照医嘱进行恢复训练或复查等。

(六)甲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即消费者有权查阅、复制病例资料,也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由此可见,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是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或借口遗失等。否则,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七)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前文已说过,本合同示范文本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接受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基于美容医疗机构盈利的性质,消费者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是其盈利的保障,所以,在合同中必然要约定消费者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的条款。

(八)甲方应当依法理性维权,不得有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等行为。即消费者应理性维权,发生医美纠纷不可避免,但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切不可采取雇佣“医闹”“聚众”干扰医疗秩序,甚至殴打医务人员等不理性的行为。这样做的后果,轻则治安拘留、罚款等,重则涉嫌刑事犯罪,如涉嫌聚众扰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本条也从八个方面约定了乙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乙方对甲方提出的不合理或者超出乙方服务能力的要求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即美容医疗机构也享有选择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第十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美容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如遇到消费者要求提供未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的;或要求植入或填充自己购买的医用材料的;或消费者为了少支付服务费,要求美容机构简化操作规程等等,美容医疗机构均有权拒绝,否则一旦出现医美纠纷,会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过错一方。

(二)乙方承诺自身及医师、护理人员具备开展约定服务项目所需资质许可、从业资格等条件。《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乙方作为美容医疗机构,不仅自身要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医师必须具有主诊医师资格,护理人员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具有护士资格、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等,否则,涉嫌违规经营。所以,美容医疗机承诺其自身及医师、护理人员具备开展约定服务项目所需资质许可、从业资格等条件,是其应遵守的法定义务。

(三)乙方在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医疗卫生服务法律法规及相关诊疗规范的要求,确保所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注册或备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前文已论述过,本合同示范文本“特别提示中对消费者的提示”部分,已提示消费者可以通过登陆国家健康委员会官网( http://www.nhc.gov.cn  )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https://www.nmpa.gov.cn),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书、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信息进行核实真假。

美容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一方必须严格准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所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系经过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注册或备案。否则,药品监管部门有权对其处罚,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吊销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等。

(四)乙方应当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服务项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调整主诊医师、诊疗方案,但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甲方重大生命健康权益的除外。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不具备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只能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美容医疗机构如违反“医疗美容服务主诊医师负责制”的规定,必然会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美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执业医师冒充主诊医师,涉嫌欺诈,消费者还可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医疗美容机构与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结果,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包括变更主诊医师、诊疗方案等。很多消费者往往是冲着美容医疗机构的某个主诊医疗而来的,如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主诊医师,与其意愿相悖,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美容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

但如遇紧急情况,为了维护消费者重大生命健康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未取得消费者或其近亲属的意见,美容医疗机构只要经其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对消费者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未完待续,下期更精彩)

文/邴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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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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