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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否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自燃引发的火灾所导致的直接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3年1月16日

笔者近期代理承办了一起因新能源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因其在实践层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以及在理论层面具有较强的可探讨性,况且在涉及其他新能源、新材料的保险领域可能也具有一定可借鉴的意义,故粗粗录之,以期抛砖引玉。

案例简介:

甲公司向乙承租了一套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用于汽车租赁及汽车维修之用。2021年9月,甲公司一辆停放在该出租房内充电的新能源汽车(牌照为浙JXXX)发生自燃,并引发了火灾。火灾造成该出租房一楼建筑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后经鉴定,直接损失27多万元);烧毁汽修设备、轮胎、配件等物(初步鉴定损失为几十万)若干;烧毁其他新能源汽车3辆。由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牌照为浙JXXX新能源轿车锂电池包故障引发火灾。浙JXXX新能源轿车向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
后,房屋出租人乙将甲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是:丁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出租人乙的房屋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丁保险公司认为不予赔偿,理由主要是: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对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承担责任,而本案的承保车辆是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的,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出租人乙及甲公司认为,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案涉车辆是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是使用车辆的必经环节,因此充电过程应属于“使用”的范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出租人乙的诉讼请求,判决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评析:
一、在理论层面,笔者认为,对于类似案件可以借鉴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近因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对其进行运用,可比较合理地帮助裁判人员在面临类似的保险案件纠纷中解决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裁判标准问题。近因原则,一般认为其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英国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判例之中,后来,逐渐形成为一项国际惯例并普遍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之中。目前,在我国保险立法中虽未确立这一原则,但在涉外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实际上是在适用的。
 
Proximate作为形容词一般将其翻译为:(时间、空间、次序等)最接近的;最邻近的。proximate  cause也有学者将其翻译为“直接原因”,但“直接原因”还不足以囊括“近因原则”所蕴含的全部法律含义。“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相对应,但“直接原因”并一定就是最主要的原因,或者说虽然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当该“直接原因”在“因果力”(笔者自创词汇)上其力量还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由于不符合“近因原则”,那么即使有损害结果发生,保险人也可以免责;反之,如果案涉事实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最主要、起决定性的原因,且该案涉事实属于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那么保险人需要担责。从这个含义上来看,将proximate  cause翻译为“主要的原因、起决定性的原因”比“直接原因”更为贴切一些。
因此,笔者认为,“近因原则”在适用时,其实质含义是案涉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此案涉事实在“因果力”上是否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是,那么属于近因,如果否,则不是近因。在“一因一果”的情形下,是否属于近因相对比较容易判断,如果属于近因,且属于承保风险,那么保险公司应担责。在“多因一果”时,情况则会比较复杂,需要进行综合认定。例如,甲由于爬楼梯时跌落受伤躺在冰冷的地上不能动弹,在等待救援过程中,由于毒蝎子路过并蛰了甲,甲身亡。对此,如果调查发现,意外跌落受伤是导致甲死亡的主要原因,那么根据“近因原则”,意外跌落是近因而且属于意外伤害险的承保风险,那么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毒蝎子蛰是导致甲死亡的主要原因,但由于中毒不属于承保风险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就本案而言,浙JXXX锂电池包故障引发的火灾是导致乙房屋损失的唯一的原因,而且是决定性的原因,因此,浙JXXX锂电池自燃这一事实属于“近因原则”中的近因。其次,需要判断的是,浙JXXX锂电池自燃这一案涉事实,是否属于丁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范围,如果是,则丁公司需要担责。此外,近因原则在具体适用时还有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限于篇幅和笔者水平,在此就暂且不再展开。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主要裁判观点。新能源电动汽车是近年来新出现的机动车,相对于燃油汽车的裁判案例,在数量上其还比较有限。通过检索工具检索发现,在已公开的裁判案例中,占有较大数量比例的裁判文书不支持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主要理由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有一部分案例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的具体成因未进行具体认定,导致保险公司免责。其二是,认为充电中自燃的汽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使用”的范围,由此导致保险公司免责。但也有一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充电中的汽车也属于保险条款中“使用”的范畴。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相关的直接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如(2020)冀01民终11214号、(2020)赣07民终896号判决书。笔者认为,就直接损失而言,如果免除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那么可能会导致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的基本目的即合法、合理移转商业风险的目的彻底落空,也违背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更不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况且《保险法》第六十条也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以后可以获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从求偿的专业性角度来看,保险公司比普通投保者更专业、更有效率,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大量节约因机动车事故案件引发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在客观上倒逼保险公司对汽车生产商、新能源电池(新材料)生产商形成监督制约的作用。当然,也不能因此而无限扩大保险公司的责任,仍然需要以“近因原则”与是否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作为裁判基准。
三、新能源汽车领域保险条款的最新动向。2021年12月14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专属条款(试行)》(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明确规定,对于新能源汽车因自燃等引发的火灾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其在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在当前,虽然“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专属条款已经发布,但是基于民商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投保人因各种原因在投保时没有明确选择专属条款,而仍然适用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般示范条款,那么仍然可能面临前述所提及的问题。

四、本案在实践操作层面还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点。首先,火灾导致的间接损失,比如出租人乙的暂停出租房屋期间的经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还值得商榷。其次,从责任最终的承担者而言,如果能够举证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那么汽车生产商或者锂电池销售商都很有可能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

(孙新见,男,1981年出生,台州临海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讲师,浙江省法治教育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省法学会海洋经济法治研究会理事,省律协环资委秘书长,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孙律师教学、研究与实践相长、热心公益法律服务事业,积极参与法律调解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同时,执业10年以来,在新能源、公司投融资、私募股权基金、保险合同、刑事诉讼、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承办过大量比较典型的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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