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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讲堂 | 关于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诉讼若干实务问题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2年5月25日

5月13日下午,星韵讲堂由本所邴朝祥律师对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提起国家赔偿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进行分享。邴律师从自身承办的案件展开,探讨了在实务中对“执行程序终结”如何理解、对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如何认定以及提供银行账户是否属于“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三个部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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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对 “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终结”三者的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争议。邴律师承办的案件中,法院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执行案件长期挂案,在申请执行人提起司法赔偿时又恢复执行,并利用程序尚未终结为由阻断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通过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执行程序终结”应作实质性终结的理解逐渐在司法实务中得到采纳: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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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法院存在错误的执行行为上,特别是消极的执行行为,例如拖延执行、不执行,过去的申请执行人往往无法举证证明法院对此存在“故意”,导致难以获得司法赔偿的救济,而在2022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法院“违法或过错”采取执行行为都属于错误的执行行为的范畴,这无疑减轻了司法赔偿案件中申请人的举证难度。

邴律师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提供银行账户可视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如申请执行人一方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外币账户;另一方面也提供了该账户有资金入账的线索。事后证实,该账户确有资金进入。银行账户与入账线索相结合,说明此时该账户具有冻结的必要性,而且人民法院有能力冻结,账户内具有资金存在“必然性”,可视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条件,法院就应该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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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分享了各自承办的执行案件,对当前环境下在执行过程中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与受损害后司法赔偿进行了充分讨论。

文/张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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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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