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韵讲堂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热点难点问题


发布时间:

2026-04-03

本期“星韵讲堂”由邴朝祥律师连续两期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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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点热点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认之诉的衔接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过于简单,导致实务中针对案涉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案外人能否再提起确权之诉的问题争议很大。有的观点认为,在执行法院就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只能先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其异议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解决权属争议,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案确权。也有观点认为,案外人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是独立的诉讼请求,立法并未规定该项请求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也未规定该项请求必须与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强制合并审理。案外人对此有选择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另行起诉确权。邴朝祥律师结合实务案例,并通过对之前规范的解读,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四条看似只解决了被告的问题,实际上隐含了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对权属有争议的,可同时提起确认之诉,案外人即使通过另案拿到确权胜诉判决,也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难点热点二:多重查封之下的程序构建问题

首先,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邴朝祥律师抛出“针对轮候查封,案外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话题。实务中出现两种鲜明对立观点,观点一认为:没有侵害,则不存在救济。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是提起案外人异议的首要标准,轮候查封其本质上是一种等候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观点二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案外人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规定案外人仅能向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轮候查封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查封一经作出,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就处在因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而被强制执行的危害之中。如不受理,一旦首封解除,轮后查封就会自动生效,两种观点均有大量的案例支撑。

其次,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邴朝祥律师抛出“案外人拿着排除首封法院强制执行的胜诉判决后,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措施,轮后查封申请人如何救济的问题”。条款中“相关法院”如作扩大解释,即只要一个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判决生效,存在于该执行标的上的相关查封均应解除,即使该申请执行人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作限缩解释,即仅参加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债权性质相同的申请执行人受到限制,未加诉讼的其他申请执行人则不受该判决的影响。同时既要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又要考虑判决的相对性,其他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了诉讼,就要受到判决既判力的拘束,相关轮候查封都受到判决效力影响而应一并解除,有失妥当。况且未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轮候申请执行人更不能收到判决的约束。基于此,邴朝祥律师赞同引入“案外人申请解封+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的救济模式,即案外人在取得排除强制执行的生效判决后,可向其他轮候执行法院提出停止执行该执行标的的申请,相应执行法院应及时告知相应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可以提出许可执行之诉,逾期未起诉的,执行法院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人提出许可执行之诉的,无论其执行债权与前诉中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性质是否相同,系优先权还是普通金钱债权,法院均应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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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点热点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买受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要件上,邴朝祥律师结合自身承办的案件,指出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进行了分享。

其一:买受人曾向出卖人提出过变更登记请求,但此后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能否认定为过错?

有的法院认为,买受人通过自力救济无法实现案涉房屋便利变更登记手续后,可以通过诉讼等借助于公权力机关救济的途径,案外人如未采取而放任怠于办理过户登记事宜,存在过错。有的法院认为,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不可将其都视为法律专家,只要买受人积极向出卖人主张过权利即可,不应对买受人过于苛刻。

其二:执行标的存在另案查封,但在该查封解除后,由于存在本案的轮候查封限制,买受人对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是否存在过错?

观点一:虽然相对于另案查封而言,对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存在过错,但本案审查的执行措施并非另案查封,现另案查封已解除,而本案中轮候查封生效,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后因本案轮候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对此不应认定存在过错;

观点二:执行标的无论是在买受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前被法院查封,还是之前的查封、解除后又被执行法院查封,都至少说明该不动产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整体而言,买受人在明知该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却仍然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虽然先前的查封被解除了,但买受人对因此可能存在的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风险应自行承担,买受人在执行标的被另案查封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因此导致其未能在本案查封生效之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应认定买受人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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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朝祥律师又陆续分享了“商品房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商品房消费者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规范适用问题”“以不动产抵工程款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借名买房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问题”“涉违法建筑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存款货币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等等热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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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朝祥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和仲裁、执行等。

社会兼职:

(1)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六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 委员

(2)杭州市律师协会九届民事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3)杭州市律师协会十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 委员

(4)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实习律师考核组成员

(5)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审专家

(6)丽水仲裁委 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