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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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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星韵律所管理人团队 来源:
点击:2218 日期:2011/9/27 14:47:03

破产重整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以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

2011 8 星韵律所管理人团队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将“重整”称之为“整顿”,并将破产整顿程序置于和解程序之中,自身未形成独立体系,且行政干预色彩较浓。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将重整制度作为与破产清算、和解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这是新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破产清算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立法宗旨不同,其更侧重于拯救陷入困境的债务人,预防破产,实现企业重生。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虽然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因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至今尚未正式出台,以致对其如何正确理解与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将结合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镍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浅述我们的理解和做法。

一、债务人弃企逃债,管理人如何接管

新的破产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且采用了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模式。所谓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收、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虽然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职责明确,专业性也较强,但既没有行政权力,又没有司法权力。当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不能移交或拒绝移交时,管理人将如何接管债务人?2010109日,建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德法院”)指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为建镍公司破产重整案的管理人。但早在管理人就任一个月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身患绝症住院,其他主要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和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也已相继离岗。虽经多方联系,有关人员拒不回公司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同年1012日,管理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建德法院提出相关保全申请,请求对建镍公司账簿、印章、文书等材料采取保全措施。同日,建德法院依法裁定扣押建镍公司的账簿、印章、文书等材料,并将上述材料直接移交给管理人。1014日,在法院主持下,管理人依法接收了建镍公司现场存放的财产、账簿、印章、文书。管理人以诉讼保全方式强制接管了债务人,破解了管理人 “入门”难题。

债务人的接管包括接收和管理两个方面,接管工作是否顺利和彻底,将直接影响到后续的工作。新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第一项职责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但罚款解决不了管理人“入门”问题。新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尽快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和文书,确因客观原因实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破产申请受理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和文书后,原因破产申请受理而中止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恢复进行。债务人印章、账簿和文书下落不明的,由破产申请受理法院确定债务人财产的接管日期。”该条解释仅对管理人接管期限作了规定。为了破解管理人的“入门”难题,我们认为,应在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的强制接管措施。

二、债权人申报债权虚高,管理人如何审查确认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才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对债权人自行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认,方能做到去伪存真,公平清偿。在建镍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受理登记各类债权申报额达26.54亿元之多,申报债权家数达136家。但管理人的认定结果是,不予认定的债权额逾13.4亿元,超过申报债权额的50%。对不予认定债权,及时书面告知相关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截止建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之日,仅有3家债权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其中一家债权人因其证据欠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前已主动撤诉),有一家原以个人名义申报的债权改为以公司名义重新申报债权。

面对如此庞大的债权申报总额,管理人为了履行好债权审查义务,首先,制定了债权审查原则:必须坚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时效性,并尊重生效司法文件,区别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务债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情形,分别规定审查标准。其次,明确了审查规则对申报债权逐笔进行公正的实质审查;申报的债权有相应的生效且未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等法律文书作为证据的,尊重司法裁判,依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申报的债权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申报的债权应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内的债权;申报的债权中若包含法定的和约定的利息部分,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止。再次,明确了审查流程:对申报登记的每笔债权,管理人安排专门律师初审。初审律师首先从财务角度对债权原始凭证、公司财务账簿反映数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资金往来的真实性和具体金额,然后再从法律角度对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时效性进行审查,同时向能联系上的具体负责的镍合金业务人员进行核实。初审律师依据上述证据综合判断,提出债权是否成立和有效等初步审查意见。经管理人工作团队集体讨论后,确定债权审查意见,制作每笔债权审查表,并据此编制《债权表》。

三、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如何有效地结合

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债权人的决策职能和监督职能,是破产程序的运作基础。在企业重整案件中,又要以保障救活企业、职工就业等社会公共利益为重要目标,综合平衡各种类型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肯定了债权人自治地位,有关债权的核查、申请更换管理人和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等,都要严格依破产法规定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有关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整体利益,应当在必要情况下依法对债权人意思自治进行司法干预。

在建镍公司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在清理财产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存货账实不符,差异巨大。为了妥善处理涉税问题,同时又不影响重整进程,在建德法院指导下,经多方协商,在债务人偿债资金总额中预留5000万元,专门用于清偿因存货账实不符将来需补缴税款而产生的税收债权。如今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低于5000万元的,结余部分仍归普通债权人分配。如今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从其他预留偿债资金结余金额(如有)和今后收回的应收款中支付;如仍不足,则由建镍公司在偿债金额之外另行支付。此外,因评估机构对建镍公司基准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的实际可回收金额无法作出评估,委托评估资产范围未包括该部分资产,管理人计算清偿率时也不包含该部分资产。投资人承诺,在重整计划生效后,如建镍公司有收回该部分资产,以及有依法追回建镍公司基准日前其他财产,仍归债权人分配,但相关回收费用需从建镍公司偿债金额中支付。在建镍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建德法院就上述问题作了重点说明,取得了债权人的理解,税收债权组和担保债权组全票通过了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组以82.35%债权人人数和89.69%债权额赞成通过了重整计划。上述处理方案,大大加快了重整进程,既兼顾了各类债权人,尤其是税收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考虑到新投资人潜在的风险,实现各方利益共赢。

四、如何优先保护职工权益,安定重整进程中的“后院”

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保障民生、维护稳定的重要手段。职工权益,既包括劳动权(如劳动合同的延续),又包括职工的财产权(如工资、社会保险费、集资款等)。对职工权益问题处理不当,必将成为重整进程中的一大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管理人应从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重整角度出发,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坚持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大胆实践,在尊重其他债权人意愿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功能,变通处理。

在建镍公司重整案件中,重整开始二个月,为了节省重整成本,创造有利的工作环境,除因工作需要聘用少量留守人员外,其余职工实行有期限(三个月)放假,管理人支付基本生活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积极筹划建镍公司以受托加工方式恢复生产,放假期限未满,职工便陆续回公司上班,既稳定了职工队伍,又发挥了资产效益。管理人根据企业生产现状,提出了详细的存货处置方案获得了法院的批准。管理人通过处置存货,回收资金数千万元,保证每月按时足额支付留守职工工资和放假职工生活费,维持管理人正常的重整费用支出。在报请建德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在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提前优先偿还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集资款,有效地缓解了企业职工的不满情绪,减少了重整进程中的阻力。

五、债务人出资人未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股权如何调整

新破产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是人民法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条件之一。在重整案件中,因债务人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实际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债务人的出资人分配,出资人的股权价值为零,同时又迫于部分债权人追债的压力,出资人一般无心参加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为此,管理人需遵循股权应当向债权让步的规则,申请法院裁定无偿将股权转让给新投资人。

在建镍公司重整案件中,虽经管理人书面通知,原出资人未出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鉴于建镍公司资不抵债,已无剩余财产可供股东分配,原出资人所持有股权价值为零。据此,建镍公司原出资人权益应调整为零,并将原出资人所持建镍公司100%股权予以无偿过户给重整投资人。该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也没有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在各债权人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管理人及时向建德法院提交了请求将债务人原出资人持有的股权无偿过户给新投资人的申请报告,建德法院依法做出了股权调整的裁定,管理人持法院裁定顺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让新投资人取得了股权。

结语

重整制度的确立,打破了传统破产法仅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价值观,使之在既让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且不损害债务人原出资人利益的前提下,朝着挽救债务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变化。因此,管理人在处理重整实务操作过程遇到的难题时,既要严格执行破产法,又要体现侧重对债务人拯救的价值取向,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功能,灵活运用破产法规定的决策程序、救济程序、多次分配等制度,解决重整进程的诸多难题,迅速推进重整进程,实现保护债权、保证就业、保全产能、保持增长、促进利益关系各方共生共赢的社会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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