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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动态|吴博士民法典讲座第十六场:浙商证券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0年8月05日

7月26日上午,我所主任吴清旺律师在萧山广电开元酒店为浙商证券中层以上管理培训班作了主题为“民法典影响企业经营和百姓生活的十大新规”的《民法典》专题讲座。

本次讲座开始前,主办方从吴律师的“菜单”中选取了10个话题。在讲座过程中,就主办方选取的10个话题,吴律师进行了细致讲解,学员们也与吴律师进行了热情互动。此外,学员们学习热情高涨,吴律师最终又应学员要求额外增加了5个民法新规的讲解。

001
(一)继承权丧失与宽恕制度

1. 话题引入:

“孝道”文化是中华民族重要的传统文化,“敬老爱幼”也是中华民族历代传承的传统美德。但古往今来,也会有不少继承人在面对遗产时做出不理智的举动,甚至做出违法犯罪行为。为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现行《继承法》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规定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此次《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新增了第五种情形(详见下述“新增条文”部分)。

更难能可贵的是,《民法典》此部分相关条款的规定,充分体现出了法律的温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该条意见自出台之日起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给存在不当行为的继承人一个悔改的机会,因此本次《民法典》中正式增设了有关继承宽恕的条文,既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的尊重,也为继承人架设了一条改过自新的桥梁。

2. 吴律解读

吴律师认为,对于继承权丧失与宽恕制度需要把握以下三个重点:

(1)《继承法》中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民法典》中对于遗嘱部分,增加“隐匿”情形,针对性解决现实生活中常出现的继承人发现遗嘱对其不利便隐藏起来,使得遗产无法按照被继承人的原意进行分割的问题。

(2)本次《民法典》在现行《继承法》中对于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基础上,增加第五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3)除“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两种情形外,对于被继承实施其他丧失继承权行为的,若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则可以恢复继承权。

3. 新增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002
(二)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捐献原则

1. 话题引入

《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仅对人体器官捐赠与移植行为进行了规范,但对于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的捐赠与移植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于死者遗体的完整性极为看重,因此实践中合法的遗体、器官捐赠一直无法满足需要,这也一定程度上催生了非法人体器官交易市场及行为的产生。与此同时,对于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的捐赠与移植行为,更是尚未有对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这一方面导致患病人员缺乏合法的途径去获取;另一方面也同样将催生非法买卖的产生。本次《民法典》正式从法律层面,规定满足特定条件的行为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不但确定了自然人对自身的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自主决定权,同时也明确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自然人捐赠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2. 吴律解读:

吴律师认为,对于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捐献原则需要把握以下四个重点:

(1)现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仅规范人体器官捐赠,而未对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的捐赠作出规定。本次《民法典》从法律的层面规定,自然人对自身的细胞、组织、器官、遗体具有自主决定权;

(2)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权自主决定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3)若自然人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赠的,自然人死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不可以共同决定捐赠;

(4)《民法典》从立法层面强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自然人捐赠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并且明文规定禁止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

3. 新增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003
文/方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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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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