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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动态|吴博士民法典讲座第十四场:长三角企业俱乐部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0年7月27日

7月19日下午,我所主任吴清旺律师受长三角企业俱乐部邀请,前往白马湖生态创意城为企业家们作主题为“民法典影响企业经营与个人生活的十七大新规——以新增、修改内容为对象”的《民法典》专题讲座。

本次讲座中,首先吴律师向企业家朋友们讲解了“《民法典》制订的百年历史”。通过历史的纵向呈现向企业家朋友们阐述了《民法典》的由来及重大意义。吴律师在这部分讲座内容中特别强调,《民法典》是经过几代人的努力,在不断探索中进行创新与完善,最终形成了反映社会时代需求的《民法典》;其次吴律师对本次《民法典》出台后新增、修改部分中与企业家生产经营及日常生活最为密切的十七个知识点进行了详细讲解。具体包括了“平等保护与营商环境改善”“抵押与租赁的顺位规则”“遗嘱新规则”等;最后吴律师与在场企业家朋友们进行了互动。针对企业家朋友们的踊跃提问,吴律师耐心细致的进行了相关解答。

本次讲座可谓是吴律师讲座系列中较为特殊的一场讲座。首先,讲座的对象较为特殊。本次讲座是以企业家为主要对象进行的,这既反映了企业家们对新出台的重大法律法规强烈的学习意愿,也反映了《民法典》的出台确实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其次,讲座的时间特殊。本次讲座在周日下午开展,特殊的时间及30多度的高温依旧不能阻挡大家对于此次讲座的热情,整场讲座大家都始终兴致勃勃、津津有味;最后,主讲的感受特殊。讲座结束后,吴律师在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写到:“【民法典讲座第14场】这是一个适合聊天吹牛的环境,并不很适合讲课……然而,由于本次讲课是重量级师兄所托,备课极为认真,第一次把PPT文字配上有趣的图片……逐一解读民法典来龙去脉、热点亮点,这些老总们居然不受八十年代音响影响,兴致勃勃地讨论起来,还不停提问,一直把原定的两个小时变成四小时,直到6点35分!天都暗下来了。依然有咨询没有解答……说实话,这次讲课对我而言,是最累的一次,不仅是时间长、还要小心翼翼,用词精准,以避免曲解。讲课其实也是很奇怪的,只要投入彼此、喜欢彼此,再简陋的地方也会闪烁兴奋、愉悦的亮光。是记之。” 可见本次讲座对作为主讲人的吴律师本人而言也是感悟良多、收获颇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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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与租赁的顺位规则

1. 话题引入

对于“抵押权”与“租赁权”顺位的规则,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以《抵押合同》以及《租赁合同》的订立时点作为“抵押权”与“租赁权”顺位的确认方式。但实践中,若抵押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抵押权实现情形时,可能出现抵押人基于阻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目的,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并倒签《租赁合同》的情况,这将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鉴于“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承租人”“抵押财产拟受让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利益,本次《民法典》针对性地对“抵押权”与“租赁权”顺位规则进行调整。

2. 吴律解读

吴律师认为,对于抵押与租赁的顺位规则需要把握以下三个重点:

(1)“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的条件发生变化。具体而言,由“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转移占有”,该改变能起到保护抵押权人以及承租人利益的效果。一方面,不动产租赁物抵押权的设立不仅要签订《抵押合同》,还需要办理“登记”才生效。动产租赁物抵押权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如果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过往实践中鉴于《抵押合同》具有相对性,承租人通常难以通过公开途径了解出租人是否就拟承租财产与第三方签署《抵押合同》。本次《民法典》将“订立抵押合同前”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的设立不仅需要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同时也将“登记”作为设立或对抗要件,因而承租人可通过查询不动产是否登记等方式获知拟承租财产是否已设立抵押权,能更好的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基于合同相对性,若抵押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并倒签《租赁合同》,则会极大地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次《民法典》中增加了“转移占有”这个条件,即使抵押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并倒签《租赁合同》,只要抵押权人可以提供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立前未转移占有的证据,则可以避免 “租赁权”对于“抵押权”的有效对抗。

(2)对于承租人而言,产生了两点值得注意的地方。第一,在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之前,需要查明承租财产是否具有在先权利。如不动产一类的财产,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是否已设立抵押权;第二,在签署完毕《租赁合同》之后,及时要求出租方转移承租财产的占有,并保留占有证据。

(3)对抵押权人而言,在接受抵押财产前,需要确认抵押财产有无被出租。如果抵押财产已经被出租或者通过公开途径无法查询到抵押财产是否被出租的,则需要实地查看抵押财产的占有情况,尤其是了解到抵押财产并非抵押人自己占有的,则应当确认抵押财产占有人是否为承租人等相关信息。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署《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避免因缺少“登记”要件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形的出现。

3. 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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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胎儿利益的保护

1. 话题引入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主要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中体现。本次《民法典》加强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将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在遗产继承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大,真正做到让人们从出生到死亡都有法可依,可谓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2. 吴律解读

吴律师认为,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需要从把握以下四个重点:

(1)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自然人民事权利始于出生”原则的例外,其体现的是立法者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视。

(2)将胎儿利益保护由原先“遗产继承”扩大为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其他胎儿利益”。

(3)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需要以胎儿娩出时为活胎作为前提,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则视为胎儿自怀孕之时起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视为胎儿自怀孕之时起,从未有过民事权利能力。

(4)胎儿“遗产继承”权利并非指胎儿尚未娩出时已实际继承预期遗产,而是指为胎儿保留这部分继承份额,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则该部分继承份额由胎儿实际继承。即使胎儿在娩出后又很快死亡的,不影响胎儿继承的发生。胎儿娩出后死亡的,其继承的财产由胎儿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规则予以继承;若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则视为保留的继承份额在性质上作为“尚未分割的遗产”,由遗产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

3.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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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方琰

图/方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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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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