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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动态|吴博士民法典讲座第九场:浙江省检察官进修学院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0年7月16日

7月8日下午,我所主任吴清旺律师受邀前往浙江省检察官进修学院,为全省检察院案管办负责人解读《民法典》热点问题。

本次讲座过程中,吴律师将其精细梳理的70多个《民法典》新规则投放到现场大屏幕上,开展了“点菜”式教学。即由学员挑选任一新规则,吴律师针对性进行详细解读。如此一来,教学过程中学员的积极性得以充分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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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冷静期”制度

1. 话题引入

“离婚冷静期”制度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较《婚姻法》新设立的制度,自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之后,“离婚冷静期”制度就一直保持较高的社会热度。

2. 条文展示: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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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吴律解读吴律师认为,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1)“离婚冷静期”指的是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30)日。

(2)“离婚冷静期”制度仅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情形,诉讼离婚不适用该制度;

(3)“离婚冷静期”制度给与当事人两次反悔的机会:第一次是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30)日内,夫妻之间任意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二次是上述三十(30)日届满后,夫妻之间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应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4)“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将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冷静思考时间,避免冲动离婚。

同时,吴律师也提出“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几个问题供大家发散思考:

(1)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取得的财产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增加的债务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离婚冷静期”制度单纯就法条表述而言,对于同一对夫妻是没有次数限制的,因此是否需要对同一对夫妻在一段时期内的“离婚冷静期”设置次数限定?

(二)居住权制度

1.话题引入

现阶段我国空巢老人的问题愈发突出,很多老人的子女在外地甚至国外定居,照顾老人的更多是雇佣的保姆或者同居伴侣。在居住权制度出台前,部分老人为了感谢保姆或者同居伴侣的照顾,会采用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房屋遗赠给保姆或者同居伴侣,而这会引起子女的强烈抵触。居住权制度的设立,能在较大程度上为保姆或者同居伴侣与子女之间的矛盾提供解决之路径。

2. 条文展示: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3. 吴律解读吴律师认为,对于居住权制度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1)居住权指一种物权而非债权,是民法典新设定的第四种用益物权,其与日常生活中因租赁取得的房屋的使用权具有本质不同。

(2)居住权的设立需要经过登记;

(3)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在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但需要办理注销登记;

(4)居住权能够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并成为解决老人再婚配偶甚至是不存在婚姻关系但长期照顾老人的保姆或同居伴侣居住问题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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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吴律师也提出居住权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几个问题供大家发散思考:

(1)居住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谁有权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还是原居住权人继承人?若为房屋所有权人,那么原居住权人继承人是否有义务配合办理注销登记?

(2)居住权是否具有可分性,即能否对房屋中特定领域甚至一间房间设定居住权?

文/方琰

图/方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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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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