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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案例 | 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17年12月14日

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

——许某某诉杭州某高速公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张梦雅*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先生驾驶杭1708999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道路108KM+800M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李静静驾驶的浙A0912D小型轿车左侧车头相撞,造成许先生受伤、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先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静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期间,许先生先后到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蒙城县中医院治疗。

2015年1月,经杭州求正司法所鉴定员工构成十级伤残。后许先生以李静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请求各项费用赔偿合计183482.84元。

2015年5月13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许先生人民币134375元。二、许先生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2015年9月30日,许先生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先生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其主要责任承担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该部分损失应由案发地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杭州A公路有限公司承担。杭州A公路有限公司所属管辖绕城高速公路,其未尽到对非机动车辆严禁驶入高速公路的严格管理即未悬挂“非机动车严禁驶入“的醒目指示牌,导致许先生错误进入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而引发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1.判决杭州A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许先生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部分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A公路有限公司承担。

2015年12月11日,拱墅区法院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许先生主张判决被告杭州A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但许先生缺乏证据证明杭州A公路有限公司系案涉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也缺乏证据证明系杭州A公路有限公司对其管理路段存在过错等从而导致许先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许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先生负担。本案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生效。

二、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纠纷引起高速公路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许先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事实的没有异议,但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存在较大分歧。

(一)A公路是否为案涉公路管理人?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作为正式法律术语,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2月18日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三百四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规定中提出的。但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界定、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却是由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列举以及兜底的方式规定了责任主体,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这种通过列举的方式,使人们可以直观地界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大致包含的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几种原则予以认定,即:法定原则(法律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规定的就直接确认其主体资格);约定原则(当事人之间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也直接认定其主体资格)、个案分析原则(根据个案中的客观情况可综合衡量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认定该义务的主体资格)除此之外,还有一般认知原则、期待性原则等。

本案中,高速入口(杭州北收费站)产权属浙江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均由B公司负责。也就说,A公路不但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地(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道路108KM+800M)的管理人也非高速入口的管理人。

(二)若A公路为案涉公路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认定是否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通常有三种,即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和合理标准。对三个标准要依序适用,即只有在前一个标准没有时才能适用后一个标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要结合上述三个标准和实际情况准确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本案中,许先生因违反上述规定行驶非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上并逆向行驶被机动车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案涉公路管理人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因此A公路即使为本案案涉公路管理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许先生违反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行驶非机动车上高速公路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高速路口以及道路两侧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

(三)本案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92年民诉意见》第74条规定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的情形。

关于针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律上并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不属于《92年民诉意见》第74条规定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的情形,应当直接适用一般性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A公路是否为交通事故发生地、高速入口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以及A公路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由原告许先生承担举证责任。

三、防范措施

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是车辆快速通行服务,该服务的高度危险性要求在缔结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时应对服务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对禁止通行的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机动车放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高速公路公司将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应履行禁止低速车(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如果其怠于履行这种义务,一旦低速车肇事,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针对收费公路,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车辆使用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即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经验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如果未及时清扫路而障碍物,除非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车辆损失的发生无任何过错的,否则视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进行了例行巡查,但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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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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