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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愿意捐肾所得赔偿被害人家属
编辑: 陈国江     时间:2013年1月05日

作者:周建伟 来源:周建伟律师博客

曾某故意杀人案,今日开庭,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捐肾所得来赔偿被害人家属。但是,世上没有后悔药!喝酒误事!值得我们汲取教训!该案辩护人主要从罪名定性、被害人过错、主观恶性、自首、认罪态度、深刻悔悟表现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辩护。需要指出的是捐肾谈何所得。当然,受捐者愿意替被告人赔偿一部分,则也未尝不可!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曾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儿童服装市场XXXXX号摊位门口与在此摆流动菜摊的李某因开玩笑而发生争吵,曾某刚好中午因送货不顺喝了两大碗高度白酒,曾某感觉被对方辱骂而恼羞成怒,拿起李某菜摊上的菜刀向李某扔去,不幸击中李某胸部,李某当即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曾某自首。

辩护词摘录如下:

一、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致死

从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来看,被告人曾某无积极伤害或杀人的直接故意,应是伤害的间接故意。

就被告人扔刀的动机来看,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并无积怨。被告人在被害人骂他是“狗”以及被威胁“叫同乡来打狗”,并在被害人以“刀在这里,你能怎样”的挑衅下,被告人的意图应是泄愤,是对被害人挑衅的回应。被害人的挑衅没有达到引发被告人产生要杀害被害的程度。

就被告人扔刀的目的而言,严格说是警告,是针对被害人言语刺激警告。

再从认识因素看,被告人扔刀的动作来看,是被害人的方向,但并未特别指向胸部,结合当时两人的距离2-3米的情况,被告人应能认识到对被害人可能造成伤害,但认识不到会造成死亡这么个严重后果。

从被告人的意志因素看,被告人无伤害的愿望,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志追求。

综上,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应是伤害的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尽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对被告人的定罪仍然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死亡属于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

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被害人对被告有辱人格的指责以及挑衅用刀的言语,客观上引发了被告人的过激行为。关于这一事实,起诉书也明确的表述“因开玩笑而发生争吵,曾某感觉被对方辱骂而恼羞成怒”。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辱骂,是有一定过错的。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从轻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行为虽然后果严重,但是从其主观上看仍然属于临时过激反应,并不追求伤害的危害后果。客观上是被告人行为失控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从被告人的客观表现看,案发前被告人送货不顺利,中午喝了两碗高度白酒解闷,处于酒后状态。根据法庭调查,平时酒量是一碗,当时被告人酒后的状态已经是站不稳,特别想坐的情况,坐在了四季青摊位的一个箱包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酒后行为。酒后状态下,被告人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因此,总体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五、被告人明确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有深刻的悔悟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明确表示认罪,且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悟表现。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十分沮丧,表示了对自己的喝酒误事的行为,十分后悔。从庭审表现看,尽管没有赔偿能力,但他仍然表示愿意捐肾所得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严重后果。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家庭情况(父母有病、三个子女、妻子无工作),恳请法院从宽处罚。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谢谢!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周建伟律师

20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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