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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范股权转让之弊端
编辑: 陈国江     时间:2011年9月30日

何谓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主体资格等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杭州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员工李某,因业务能力突出,深得公司大股东王某的赏识。意欲参股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大股东王某也有意吸纳英才,将公司发展做大。双方一拍即合,不日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李某分两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总计20万元人民币给王某,王某转让公司20%的股权给李某。协议签订后,王某告知李某,股权是公司的,让李某先把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公司,李某遂向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某股金10万元整。之后,李某要求王某先转让10%的股权给自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王某迟迟不肯办理,找各种借口推脱。时间一长,李某生疑,前往工商部门查询公司股权登记情况,发现公司股权已经转让到了第三人的名下。李某当即要求王某退还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此时王某却称自己从未收到10万元股权转让款,10万元钱是打给公司的,不是打给自己的,让李某问公司去要,不行就到法院起诉去。无奈,李某顿感上当受骗,遂至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李某把钱支付到了公司,公司出具了收据,但是仍然只能以王某为被告。案件经余杭区人民法院余杭人民法庭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已经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诉讼材料无法送达,阻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好在经过主审法官的努力,辗转联系到了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清单等相关诉讼材料,使得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2011年4月8日上午9点,余杭区人民法院正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的过程和庭前的分析几乎如出一辙。被告方的代理人主要就两个争议焦点发表了代理意见:1.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的主体资格问题。这份协议出让方打印栏上的名字是王甲,但是最后签名栏上签字的人是王乙。被告代理人认为这是一种代理行为,真正的出让方是王甲,王甲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10万元款项是原告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股权转让款。因为收据上收款人一栏盖的是公司的印章,故而这1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支付给被告个人的股权转让款。

针对被告代理人的两点代理意见我方亦提出反对意见:1.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打印栏是王甲的名字,与签名栏王乙不相符合,但是王乙本人同样也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其签名亦是王乙本人所写,系王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也一直认为是受让王乙在目标公司的股权,双方达成合意,应以签字为准,故而王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被告代理人所认为的代理行为,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本案中王乙签的是自己的名字,换句话说王乙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没有以王甲的名义,不符合代理的构成条件。2.10万元款项的性质到底是投资款还是股权转让款,应当纵观全案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综合分析来予以判断。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证明了原告和被告之间曾经达成了转让与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合意,存在了交易的基础。其次,原告曾经是目标公司的员工,而被告则是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掌控着公司的日常经营。按照规范的股权转让程序来讲,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据,以此证明款项的交付。但是由于原告法律意识的欠缺,被告的优势地位突出,最终导致了本案是以公司名义收取了款项,而不是以被告本人名义。但是收据上的全部内容都是由被告所写,款项也是由被告实际收取,并写明了是股金,却对原告解释说出让的是公司的股权,所以要盖公司的章,而原告亦信以为真。最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收据、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三份证据所组成的证据链来讲,足以证明被告收取款项在先,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在后,事发之后亦不肯归还原告10万元款项。而且根据常识,没有哪个投资人愿意平白无故的投资而不要求回报,投钱下去就是为了换取股权或者某种利益。所以基本可以认定收据上的10万元款项就是股权转让协议里约定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

2011年9月19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原告李某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李某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而我方的代理意见亦被法院全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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