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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寻真相:一起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的代理意见
编辑: 陈国江     时间:2015年1月27日

作者:吴清旺

  【简要解读】工程项目承包人滥用发包人的名义采购大量钢材,并且几个项目之间的钢材混用,在发包人发现该风险时,采取了自以为非常有力的措施,但并未彻底了断新旧关系,更未专门出具补充协议来说明,只是在原协议上涂改数量,并且仍保留新旧两套凭证。后来,承包人突然“消失”,导致账单无法对质。而实际使用钢材的另一项目公司,在面对“死无对证”的现实面前,自然不会主动承认使用而为该钢材买单。书证显示内容更认证发包人的观点,而且最初庭审中,供货方对自己的不利证据仅以笔误抗辩。当然,最直接的莫过于找到实际使用人,而且当面承认。然而,在当下社会,有这样的可能吗?终于,合议庭前往调查(仅仅是询问),答案毫不奇怪,甚至在情理之中——否认。然而,笔录的效果会让你震惊:原本普普通通甚至少有人问津的“证人证言”陈述,因记载于法院调查笔录而荣升为“官方证据”,由通常难以采信的普通证言瞬间获得了不可辩驳的效力,而且失去了质证的机会与权利。双方的力量顿时失衡。事实上,要查清事实不是不可能,通过彻查两个项目所有钢材来源与凭证,并且对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量一同审计,即可真相大白。然而,这样的申请通常难以获得支持。在此情形下,代理人唯有对对现有的每一个证据、建筑行业每一种做法,充分运用逻辑、法律、常理小心翼翼地剖析,梳理事实脉络,还原事实真相。我相信,本案尚未结束,消失的人会出现,失去的理性会回归。

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庭审时间紧张,故未能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做进一步反驳,按照主审法官的建议——庭后提交进一步的辩论意见,现补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恳请并感谢合议庭法官在百忙中,能仔细阅读这篇代理词!

一、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四份书证,其证明力要远远高于钢材销售公司老板吕总的单方口头陈述(庭审笔录中记录为“王”),仅凭其一个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不能否认该书证所证明的事实

第一,吕总作为公司老板(不仅仅是经办人)不是小孩,而是一个精明的商人,对金额高达数千万元的销售合同多次“不计后果”随意签字,不合乎情理。

吕总解释说是因为当时“在饭桌上”以及“王伟列答应给我钱,他叫我签,我就签字盖章了”, 要知道,吕总不是一时的“糊涂”,而是多次签字盖章或出具送货清单。具体表现为:

1.与华公司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09.09”,数量高达1万吨的《钢材销售合同》,并于11月18日在该合同上添加备注“至2011年11月18日止实际已用货约2200吨”,并对该备注加盖公章确认。

2.先后多次(吕总自己陈述)开具抬头为华公司但其他内容(包括时间、金额、型号、单价等所有要素)与抬头为华公司的送货清单完全相同的送货清单,共有17份,且均加盖公章确认。

3.2011年11月2日、3日,还另行开具了两份抬头为华公司的送货清单,同样加盖公章确认。

试问,吕总作为钢材销售公司老板和经验丰富的商人,难道不知道“签订合同就需要履行”这样简单的道理吗?要知道,一万吨钢材不是一个小数字,况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难道不知道其后果?

第二,吕总辩称不知道与华公司签订万吨钢材销售合同的利害关系,也不知道该合同备注“实际收货2200吨”的法律后果,那么,吕总对钢材销售公司与华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其后果总应该知道吧?如果真的是给华公司发货2000多吨,如今改为220吨,并把原来合同约定的“12000吨”钢材减少到“2200吨”,并在边上备注“实际收货约220吨”,这将意味着什么?难道也是吕总不知道利害关系而随意修改并盖章确认?仅从这一点就足以看出,吕总陈述的不知情或不知道利害关系纯属虚假,不合常理!

第三,从证据基本原理来看,吕总所谓“不知利害关系”的辩解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而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四份书证相比于吕总的口头陈述,显然,上诉人的证明力要强得多。

二、吕总以及代理人的辩解多次前后矛盾,旨在掩盖事实真相

矛盾一:关于“约220吨”是否为笔误?在二审庭审进行到上诉人举证前,钢材销售公司代理人仍然和一审一样坚称其盖章确认的华公司至11月18日实际收货“约220吨”是笔误,但面对上诉人的四份书证,不再坚持笔误之说,而改称吕总的说法——“我不知情,是王伟列让我盖章的”。也就是说,“约220吨”并无笔误,而是明知。

矛盾二:两套17份送货清单是否为“巧合”,巧合意味着什么?

在二审庭审进行到上诉人举证前,钢材销售公司代理人仍然和一审一样坚称17份送货清单是一种“巧合”,面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不再说“巧合”,而是同样以不知情或受王伟列诱导而出具来解释。其实,若认为两套17份送货清单是巧合,则恰恰也证明了同时存在与华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

矛盾三:钢材销售公司是否与华公司发生过交易?从一审到二审举证到辩论后法官补充调查发问,钢材销售公司代理人先后经过了“完全否认——以沉默表示承认——当庭表示部分承认——再次否认”的过程(有庭审录像为证)。钢材销售公司代理人以及老板吕总在庭审中面对上诉人四份书证,知道无法否认自己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11月2日、3日的供货清单,于是来了个部分承认。尤其是在回答上诉人代理人提问时,钢材销售公司代理人明确回答:交易只是发生在10月28日(所谓的对账日)之后,而此前没有和荣公司交易。后来,吕总否认与华公司的交易,法官发现该漏洞与矛盾后发问,被上诉人代理人修改了自己的回答(但是笔录上是直接在第一次回答的内容上修改的,有庭审录像为证)。

矛盾四:关于王伟列与吕总的对话内容。吕总明确向法庭陈述“因为王伟列告诉她能够从华公司拿到钱来付货款”,这说法验证了钢材销售公司与华公司存在交易,在法官再次追问并解释下,吕总再次改口,否认王伟列说过“从华公司拿钱”这句话。

综上,且不说吕总是否为合格的代理人或证人,纵观吕总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发现,除了确认签名盖章的事实以外,其他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多处自相矛盾,而且也无任何证据来证明。显然,其辩解不能采信。

三、解读二审法官的两点疑惑——本案钢材数量究竟是如何核对的?只要深入了解建筑工程的操作实务便一目了然

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也许会有两点疑惑:一是为何对账时反复提到工地现场核对数量?二是为何让一个不信任的王伟列与海某两人自己去对方公司对账?

的确,若撇开建筑行业的实务仅从一般逻辑理解,有些奇怪,甚至不合常理。(注:若仅从说服法官的角度去“编造”,代理人完全没必要说在现场核对过数字,更不必要强调要结合具体送货清单,也会在法官一再追问是否派人去对方对账时,顺势答应一声就可以了,因为这是一个无法核对的回答)然而,事实就是这样。这其中的“疑惑”又在哪里?

第一,关于在现场核对过钢材数量的疑惑。当然,双方核对钢材不仅仅在现场,还包括到双方公司,还包括到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等。由于建筑行业的项目施工承包人王伟列与工程承包人华公司(华公司也相同)之间签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施工的责任最终由王伟列负责,但对外则涉及华公司,所以,当华公司发现王伟列滥用华公司的名义采购钢材用于其他公司项目时,立即责令改正,此时,若从供货商那里核查华公司采购的数量恰恰是无法查清实际钢材数量的(本身就是由于王伟列冒用华公司的名义从钢材销售公司采购钢材),要查清华公司实际收货数量,必须且只能以王伟列送到工地上的数量为准,况且,每个工地上都有钢材签收的单证和仓库入库单等凭证(若某些尚未使用或入库的还可以现场清点)。该核对过程是为了确定王伟列究竟向华公司工地供货的实际数量,在核对清楚后,华公司即责令王伟列将虚开的数字予以调整,为了防止供货商向华公司主张虚开的货款,公司要求从源头——钢材销售公司的合同以及送货清单都一一改正(由于华公司并不直接和钢材供应商接触,完全由项目承包人王伟列确定供应商)。就这样,王伟列到钢材销售公司重新调整合同以及修改送货清单,也就由此发生了11月18日将9月9日的合同重新签订,将原合同数量12000吨调整为2200吨,以及重新出具了17份送货清单(其中7份并未调整,其实这也恰恰说明双方核对的过程)。

那么,钢材销售公司为何同意?因为吕总和王伟列很熟悉(吕总庭审中的陈述也可以看出),也知道王伟列是多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个大客户。况且,送货清单的调整并不减少采购货物的总量,而且,正如吕总庭审中所说的,王伟列答应尽快从华公司拿到钱,改为华公司也许更为有利。

也许有人会问:已经修改的华公司17张送货清单为何不销毁?这的确是由于百姓的想法与法律人不同,显然,销毁是最好的方法,若真的销毁,也就没有今天的诉讼。但是,不销毁也未必没道理的,其原因有二:一是虽然没有销毁,但是王伟列将该送货清单的三联都从钢材销售公司的财务拿到华公司财务(其中包括本该留在钢材销售公司的回单,一审居然据此反过来认定回单在华公司是不正常的),三联收回后,王伟列乃至华公司都以为没有后顾之忧了。二是重开抬头为华公司17张送货清单后,凡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人都知道一个道理:这样的送货清单不可能被认定两笔钢材的,因为实务中不可能产生同一时间、同一型号、同一重量、同一金额的两单采购的,更何况是17单!!这就是实务人的思维,这就是活生生的现实!所以,代理人在上诉状补充意见最后一段开头,专门讲到法律思维与实际生活的确存在着差异,但法律人不能无视客观的现实。

第二,关于对账时华公司为何让已经犯错的王伟列等前往钢材销售公司的疑惑。其实,第一个疑惑的陈述中已经可以看出答案。 由于王伟列作为工程建设中的项目承包人要最终承担责任,因此,在内部弄清王伟列虚开钢材的基本数量后,公司指令其从源头供货商那里开始调整,只要王伟列从供货商那里拿回重新调整的合同以及收回虚开的送货清单,华公司就不会有承担虚开钢材款的风险。因此,虽然公司非常重视并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但是鉴于相对独立的承包人王伟列与供应商钢材销售公司彼此非常熟悉(向谁采购钢材王伟列有决定权,华公司并不直接和供应商联系),因此,华公司责令王伟列以及材料员海某等前往钢材销售公司协商调整事宜足以解决该虚开问题。王伟列在虚开暴露的情况下,加上其与华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且要继续下去,也不敢抗拒公司的指令。因此,华公司无须跟随陪同王伟列一同前往钢材销售公司对账,而只要拿到修正的结果即可。这样的方案,也许对法律人尤其是多年的法律人而言,可能不是最佳,倘若详细了解建筑行业的实践后,想必会觉得没有任何不正常,相反,只是法律人想不到而已。这同样验证了法律人思维的局限,以及法律人偶尔因为过于武断而扭曲客观现实的悲剧,法律人的法律思维的坚持,也许就这样好心地犯了错。

随着对本案事实的深入了解,以及透过客观证据看到了其背后对应的现实,一审以及二审中诸多“奇怪”的逻辑,“奇怪”的说辞,都渐渐清晰,相信法官现在可以明白:为什么上诉人如此坚持自己的观点且承认一些看似奇怪的事实,而且在法官追问下始终没有辩解或像对方那样不断变更说法,因为事实只有一个,而且坚信能够被发现,编造的事实终究经不住检验。在说谎不以为耻的当下,这样的坚持甚至是难能可贵的,更应该得到肯定。

四、结语

最后,代理人再次强调两点基本事实:双方的确经过核对,且双方确认华公司仅收到200多吨钢材;王伟列同为华公司的承包人,华公司与钢材销售公司有着数额更大的钢材买卖关系,17张送货清单不可能是巧合,而是修改的结果,钢材销售公司声称的2000多吨钢材是供应给华公司的,至少钢材销售公司已经用盖章的方式确认:这不是给华公司的。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清旺

20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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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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