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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贴现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编辑: 陈国江     时间:2013年12月27日

作者:徐霄燕、童卫华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郑州A公司常务副总伪造一份A公司与B钢铁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以A公司的名义向广发银行存入保证金500万,从该行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在没有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几经流转,(经票据中介包装公司包装),在郑州某信用社进行了贴现。郑州某信用社贴现后,在票据到期日向广发行提示付款。广发行通知A公司缴存剩余500万元票据款。A公司以其常务副总伪造购销合同和公司公章,骗取银行出具承兑汇票,借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并拒绝向广发行缴付剩余款项。广发行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履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交付除保证金外的剩余500万元票款。A公司随后起诉郑州某信用社,以“该社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明显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出于重大过失或者主观恶意,违法将涉案承兑汇票贴现”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信用社不享有票据权利。

该案历时一年半,原告使用了种种手段,最终见胜诉无望,于2013年4月向法院申请撤诉。

徐霄燕、童卫华律师代理信用社应诉,以下是本案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郑州XX信用社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票据贴现过程中,已经尽到依法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本案中,被告在接收贴现申请人的贴现申请之后,审查了贴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户情况,审查了贴现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已经尽到了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失,更没有恶意。

 

二、贴现申请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因此,银行贴现与前手没有真实贸易关系的承兑汇票,也不会丧失通过贴现取得的票据权利

 

(一)《票据法》中并没有“不存在真实交易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持票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并不属于《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首先,遍查《票据法》,并未发现有“不存在真实交易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

其次,《票据法》只是在第12条中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有三种情形:一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很显然,虽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但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不属于这一情形;二是明知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也很显然,本案贴现申请人的前手也并非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更无从提起贴现申请人明知前手有上列情形;第三种情形是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如前所述,所谓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明知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举轻以明重,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范围不可能超过因恶意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范围,“重大过失”的情形也不可能超过”恶意”的程度,因此第三种情形最多只能是“应当发现前手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但而因为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事实上,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票据权利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是指票据取得人虽不明知,但如果按照一般的工作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接受了票据(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出版黄松有主编《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119页)。

综上所述,是否明知没有交易关系、是否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前手与前前手不具有交易关系均不是本条所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二)作为票据受让人的贴现银行不可能因申请贴现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额外地丧失票据权利

银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即是申请贴现人向贴现银行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申请贴现人为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背书人,贴现银行为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其权利义务与其他票据背书人或被背书人是一样的,在其他票据受让人不会因为其前手取得票据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作为票据受让人的贴现银行也不可能因此而额外的丧失票据权利。

正如贵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16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开发区支行诉郑州瑞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认定的一样,贴现银行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商业汇票,也是票据流通环节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同样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认定及处理,不应于票据法之外加重其义务或责任。而且,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于贸易关系,贴现银行只是审查贸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等的复印件,通过复印件能否审查出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是否具有真实贸易关系,众所周知不能。因此作为票据当事人,贴现银行无权、客观上也不可能对贴现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前手是否有真实贸易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对申请贴现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等也只能尽合理审慎的义务进行形式审查。

因此,贴现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过程中,如果未对贴现申请人和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而只审查了票据的形式要件即同意贴现,并向申请贴现人支付了贴现款的,除非贴现银行明知申请人取得票据属于非法或者明知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抗辩事由而同意贴现的,则一般应认定贴现银行享有票据权利。(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规范》第301页)

因此,被告通过贴现业务在支付了贴现款后受让取得的票据,无论申请贴现人是否是通过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均不会影响被告的票据权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即使贴现银行贴现了没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承兑行也必须付款,贴现银行需要承担的仅仅是行业管理上的责任,不会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除责令承兑银行无条件付款外,还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并责成该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从该条规定可知,金融机构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承兑行应当无条件付款,充分说明贴现行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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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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