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拿到了白纸黑字的胜诉判决,债务人名下却没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平正义最终只得悬留在薄纸之上。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已非个案,怎么让当事人已经得到司法确认的债权落地,成为了许多律师的难题。
6月10日下午,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周剑律师结合经办的一起同类型案件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方案选择及要点进行分享,并以此为基础讨论了此类案件的不同解决途径。
案件事实简介
债权人A就自己与债务人B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判决债务人B需向债权人A返还借款。
第一层交易:在第一起民间借贷案作出判决之前数月,债务人B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低价转让给自己的近亲属C。
第二层交易:C在买受该房产后不到两个月,又赠与给自己的近亲属D(D与债务人B亦为亲属关系)。D在取得该房产后,即又将其抵押给银行。
根据上述事实,以合理理性人的角度思考,有充分的理由相信B、C、D一家人为了债务人B逃避执行而共同转移财产。那么为了实现债权人A的利益拿到房产或价款,似乎有以下路径可供选择(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以下讨论均基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背景):
1.债权人代位权
该路径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存在许多缺点:只能针对第一层交易主张代位权(锁定范围有限),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债权只有房款(不能覆盖全部债权),并且该房款是否实际支付、如已支付又剩下多少余款也不确定(代位标的不确定性极大)。
2.确认合同无效
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乍一看,本案事实基础也似乎满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两个构成要件,具有可行性。
3.债权人撤销权
本案的前后两手交易分别可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和“无偿转让财产”为理由主张撤销,但针对对第二手交易即赠与行为,我们已非直接的债权人,法院可能会因不具有诉讼资格而不予处理。
而如果在先撤销第一层转让行为后再以债权人身份对第二层赠与行为撤销,对方则极有可能利用结案后再次立案的解封间隙转移房产。
经过初步的分析,确认合同无效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解决本案问题较有可行性的两种路径,那在这两种行权路径又有哪些不同之处呢?
1.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
债权人撤销权将撤销行为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况讨论,如果是无偿(放弃债权或零对价转让),对主观方面没有要求;如果是有偿(即不合理低价转让),则要求债务人知道转让行为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无需证明其债务人和受让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通谋。
而如果我们主张合同无效,则需要证明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并且还要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标准。
比较起来,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似乎确实更容易证明些。然而,在适用恶意串通规则时,法院对“恶意串通”主观要素的证明也多是结合合同的订立履行、交易主体的关系等相关的客观情事综合加以推定判断。证明标准上的差别固然存在(尤其是诈害行为为无偿时),但未必真的特别大。
2.时间限制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受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75条),而宣告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则无该限制,因此对债权人的保护较为有利。
3.法律效果
无论是《民法总则》的一百五十七条,还是《合同法》的五十八条,确认合同无效和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都基本一致,即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将合同履行状态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折价补偿。
立足本案的实践操作
经过以上理论层面分析,回归到本案实践操作中,我们需要把握的一个核心要点就是:尽量在一起诉讼中对前后两手转移行为进行撤销或宣布无效。
债权人撤销权固然可以解决第一手交易,甚至在操作层面上更具有优势,但对第二层赠与行为,撤销权的提起则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所以可以明确的是,针对第二层赠与,我们要主张合同无效。
至于针对第一层的转让,提起撤销权固然是更好的选择,但考虑到案由不同是否能够一并处理,也可选择对前后两手交易行为一并确认合同无效(可以参考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同时,在针对两手交易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后,我们还要进一步针对标的财产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房产,恢复登记至原始债务人名下;如不能返还,则需折价补偿。
应对此类追债案件,除了确认合同无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外,周剑律师还提出在合同纠纷的范围之外提起侵权之诉,甚至跳出民事诉讼的范围提起刑事控告追究其拒执罪刑事责任,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适用的空间和可行性。
周剑律师的分享紧扣个案,但又不拘泥于个案而讨论了多种解决方案,对办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类型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文/徐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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